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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连与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连
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代表人李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连诉被告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连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连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连诉称,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徐楼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时追尾撞上魏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魏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受伤。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魏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无责任。
原告杨某连的医疗费在(2015)永民初字第4330号案件中已审理终结。
该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留了诉权。
肇事豫P×××××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1000元。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法院判决赔偿部分数额,请法院在本次案件判决中予以扣减,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之母付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鹿邑县涡北镇杨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2-证3证明原告的母亲付某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为2人。
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连无责任。
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340号、4339号、42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豫P×××××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中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尚剩余4040.97元,11万元的限额内尚余96526.28元。
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计款430元。
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
8、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1300元。
9、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
被告丁某某、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某某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杨某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4、证5未提异议。
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中无身份信息,且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家庭关系,结合原告的年龄,其本身已经是被扶养人,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注: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证9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关联性并酌定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连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8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9,因本院在杨某连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对交通费已经进行了判决,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项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货车(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徐楼路段,在躲避前方车辆时追尾撞上魏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魏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受伤。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魏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无责任。
原告杨某连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肩胛骨骨折;4、指骨骨折;5、肋骨多发性骨折;6、胸椎横突骨折。
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3790.87元。
原告杨某连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案诉讼之前,魏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作为豫P×××××号货车“车外第三者”,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豫P×××××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5959.03元,尚剩余4040.9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用19432.75元,尚剩余90567.25元。
在杨某连之前提起的诉讼中,杨某连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某连左锁骨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杨某连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730元(注:含检查费430元)。
并且在该案中,本院允许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另行提起诉讼,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躲避前方车辆时追尾撞上魏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魏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受伤。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魏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故原告杨某连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杨某连除在之前提起诉讼中,本院支持的损失之外,尚产生如下损失: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3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连需尽扶养义务的付某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9416.10元/年×18年×31%+6438.12元/年×5年÷4×31%,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原告杨某连年逾60周岁,并不是剥夺其对父母应尽扶养义务的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730元,以上合计777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连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77.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连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89.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杨某连负担183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躲避前方车辆时追尾撞上魏建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魏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受伤。
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魏建、余香文、杨某连、孙紫轩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故原告杨某连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杨某连除在之前提起诉讼中,本院支持的损失之外,尚产生如下损失: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3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连需尽扶养义务的付某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9416.10元/年×18年×31%+6438.12元/年×5年÷4×31%,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原告杨某连年逾60周岁,并不是剥夺其对父母应尽扶养义务的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730元,以上合计777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连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77.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连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89.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杨某连负担183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45元。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审判员:方杰

书记员:靳越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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