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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芸与应晓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芸,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晓雨,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杨芸诉被告应晓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被告应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租金6,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将在与原告合租期间未经原告允许在房屋内安装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等全部删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第四项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金7,2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经过自如中介何宇婷介绍,就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楼1503室房屋未签订固定期限租赁合同,正式确定租赁关系,约定租金为4,600元/月,押金4,600元/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可随时搬走。正式确认租赁关系前,原、被告、中介确认被告应晓雨为单身独居女士,并作为合租的前提条件。随后被告违反口头承诺公开跟男友吴昊(为其同公司同事)同居并饲养宠物狗,期间被告在公共居住空间内未经过原告允许安装摄像头,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隐私。被告宠物狗咬伤原告,被告也并支付医药费用以及承担相应责任。这些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困扰。随后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4月19日正式结束租赁关系,被告在原告搬出去之后,以行规为由,拒不退还原告剩余的租金6,000元,并公然威胁恐吓原告,请人去原告公司找原告麻烦。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报警协商解决问题,由石门二路派出所出警。被告带了不明身份人事到现场恐吓原告。此次警察协调解决问题的过程中,确认了原、被告的事实租赁关系,被告与房屋租赁公司自如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以行规为由不退还剩余租金。其中被告应晓雨与房屋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分租转租权限,原、被告并未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仅两人使用房屋,但被告带男友居住,因此对于其男友的居住(其男友与被告同住)应当承担一定的租金。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转租。违约损害赔偿金数额是按照原告已支付租金的三分之一计算。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秉公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晓雨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本案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房屋租金,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自如租房APP工作人员何宇婷确定租赁了系争房屋,该房屋为两室两厅,面积为118平方米,是由被告整租的自如公寓,自如管家何宇婷承诺会帮被告寻找室友。2017年11月26日通过何宇婷介绍,杨芸确定租赁系争房屋其中一间卧室,系争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1,670元/月(房租10,800元、物业管理费年付),经过协商其中杨芸承担4,600元(含物业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也未通过自如的平台签订协议。原告入住时表示搬家很麻烦,但双方未约定相关的租期。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押一付三。2017年11月26日,原告付过三个月的租金,2018年2月26日再支付过三个月的租金,租金实际付至2018年5年26日。2018年4月3日,杨芸微信告知被告其工作变动确认退租,预计5月搬家。被告表示搬家是可以的,但要一起寻找租客,但原告并未找到租客。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差在外,原告表示在被告出差期间是不会搬离的,但2018年4月19日原告表示已经搬离(自己搬离,未曾协商)。2018年4月22日晚上被告出差回到上海,次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杨芸押金4,600元。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6日,余下的租金为5,673元,水电煤1,080元(本不打算向原告收取),因原告提前退租造成违约金为一个月房租4,600元,上述费用与原告剩余的租金基本相当。对于违约金,原告是自如管家介绍过来的,应当遵守依据自如租房平台的相关规定,即提前退租需提前60天告知,并缴纳1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且结清水电煤费用。如果原告提前足够时间告知要退租,且积极配合找租客,被告是不会收取原告相应的违约金的,现在原告提前退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后面系争房屋也未再出租,且现被告也不再租赁系争房屋了。现在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水电煤费用1,000元。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同意被告饲养宠物狗,且原告曾表示很喜欢宠物狗。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2月24日均通过微信发送宠物监控摄像头的在线视频截图给杨芸,杨芸未对此摄像头提出异议。2018年4月5日杨芸微信询问是否能关闭摄像头,被告也同意了,并告知其关闭方法。上述事实均说明杨芸知晓并允许此摄像头存在。且该摄像头安装在宠物生活区域,是客厅阳台角落,杨芸卧室与洗手间均在拍摄死角,没有不当拍摄的可能。对于原告新增的诉请,被告与原告未约定过只能由原、被告两人居住系争房屋。被告男朋友的确曾留宿过,但他本人有房,没有在系争房屋长住,且被告微信提前询问过原告是否可以带人过来,原告没有表示过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房型为两室两厅,原为被告通过手机“自如”软件整体租赁。2017年11月26日,经自如工作人员何宇婷介绍,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了租赁条件;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表示“如果能够入住,其会尽快找到合适的房屋,减少被告的损失,或者被告找到合适的室友,也可以通知原告,其可以随时搬离”。之后原、被告就租金(含服务费)约定为4,600元/月,付三押一,双方未约定租期,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租赁期间曾三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分别为15,600元、1,500元及13,800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曾询问原告是否要搬家。原告回复称,“有可能年后搬,看单位是否调动,如果调动到异地就要搬家,还在沟通中、协调中。我也没谱”。
  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被告可以将其租住的房间挂牌,其近期打算搬离。后被告询问原告搬离的时间,原告表示,“等你从美国回来,你安心出差。这个月我在家守门。五月吧。你先找合适的室友,我等你找然后我再找”。
  2018年4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是否可以关闭宠物摄像头。被告表示可以的,只要将电源拔掉就可以了。之后双方就寻找租客的事情进行过沟通,原告曾表示如果其找到合适的租客,会先搬走。
  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将于该日或次日搬,其下周一正式要求外地分部上班了。
  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搬离后的房间视频,并于次日询问被告剩余的房租和押金的退还事宜。被告表示等其回国处理。
  2018年4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了4,600元。后原告表示,其交了6个月的租金和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自2017年11月26日搬入,2018年4月19日搬离。之后原、被告为房租退还事宜多次交涉未果,遂至讼。
  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多次聊天涉及被告所养的宠物狗(BLUE)并发送宠物摄像头拍摄的照片,原告在搬离之前并未对被告饲养宠物的行为及摄像头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过32,400元(含押金,其中1,500元现金交付,微信转账30,900元),就现金交付部分及被告利用摄像头拍摄了含有原告的相关照片或视频无证据提供。原告曾与自如管家陈述过有可能提前搬离的要求,且自如管家表示不会存在违约金。
  被告表示,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32,200元(含押金,微信转账30,900元,其中确实有部分是现金支付,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原告通过自如管家租赁的系争房屋,应当遵守自如的相关规定,按照市场规则,中介会告知租客提前退租需要缴纳违约金。原告并未就短租、提前搬离的相关情况与被告在口头约定租赁合同时沟通过。对于水电煤,并没有事先约定由被告承担。而是被告出于好意自愿支付的。纠纷协商过程中,被告一直退让,表示可以承担相应的水电费,且当时答应退还一半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入住系争房屋,并实际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6日,但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实为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打算搬离系争房屋,后经过被告询问,原告表示将会于5月搬离,或为被告找到合适的室友,其会提前搬离;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实际对于合同解除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擅自搬离了系争房屋,也并未为被告寻找到租客,已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018年4月19日至30日的租金,被告则需向原告退还2018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租金3,987元。原告认为其曾现金支付过1,500元,但被告仅确认收到过1,300元,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过押金及6个月的租金共计3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水电煤费用,因原告在租赁期间并未负担过水电煤费用,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讨过且自认本不打算向原告收取水电煤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曾约定过原告不负担上述费用的主张具有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系争房屋内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和照片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租赁期间明确知晓该摄像头的存在,并就摄像头拍摄的内容与被告进行过互动,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摄像头拍摄了侵犯原告隐私的视频和照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签订的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否认双方曾就房屋内仅有原、被告二人居住达成过合意,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亦难以确认双方对于房屋居住人数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晓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芸租金3,987元;
  二、驳回原告杨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杨芸负担46元,被告应晓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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