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杨某丈夫。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负责人:康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丁德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丁德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02元(106元/天×17天)、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误工费16590元(105元/天×15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5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共计10434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022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丁德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XX路与XX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二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二牛、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到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丁德某与杨二牛负同等责任。被告丁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丁德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要求对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进行划分。被告杨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该病例及诊断证明系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费用发票1张,票据为正式发票,予以采信;2.巴彦淖尔市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家庭成员最为了解,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出具人为杨乐,因杨乐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证实该款用于支出杨某的医疗费,不予采信;4.五原县李氏骨科医院处方及X诊断报告书1份、处方2张,该组证据系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丁德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XX路与XX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二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二牛、原告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3.腔隙性脑梗塞;4.左肺下叶肺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后于2017年6月28日到内蒙古五原残联李氏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堃护理,王堃与杨某均为农村户籍。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为其母陈桃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为80岁),有十名抚养人。二被告认可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的另一伤者杨二牛,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理赔杨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杨二牛理赔。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丁德某与杨二牛负同等责任。被告丁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德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五原残联李氏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诊断证明、费用发票未载明原告在李氏医院治疗过程,无法证明医疗费支出项目具体治疗何种病情。该组证据由原告治疗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票据为正式发票,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2.不认可巴彦淖尔市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户口、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可以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证明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家庭成员最为了解,且原告于庭后提供被扶养人陈桃花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经核对与证明中被扶养人身份一致,对该辩解,不予采纳;3.根据评残规定,受伤后三个月即可做伤残鉴定,原告受伤后延长鉴定日期,扩大损失,故对误工费、误工期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丁德某辩称,1.鉴定费我不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5000元。被告丁德某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给原告杨某垫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不一致,其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121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为1802元(17天×106元/天);4、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43天,为15015元(143天×105元/天);5.残疾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为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桃花,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11463元/年×5年÷10人×10%,为573.1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为66523.15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为990元;7.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01371.2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540.1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德某按50%赔偿241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540.15元;二、被告丁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15.5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8元,原告杨某承担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2208元,被告丁德某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索尧
书记员:刘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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