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好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
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只与被告王好银、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被告王好银和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只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8479.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好银、王某某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王好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沿临漳县临邺大道与原告杨某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好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只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1409.43元(不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垫付款);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复查费1072元;4.病历复印费1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器具费、外购药3917元;9.误工费24800元;10.护理费:42903.83元;11.残疾赔偿金197982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63061.95元;14.拖车施救费300元。15.受损电动车修理费900元。16.鉴定费3600元。
被告王好银、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好银是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与王某某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好银在事故发生时给原告杨某只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在本案立案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只垫付医药费10000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责的前提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法合理有关联人伤损失认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51643.26元,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王好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临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82米处时,驶入路北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好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只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好银在该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只到
临漳县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股平台、腓骨上端水肿,右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不排除,前交叉韧带损伤不排除,髂胫束、内侧韧带损伤不排除,住院治疗24天(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9日)后,转院到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共计151643.26元(已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理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后又在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花费住院费31409.46元。在该院还花去病历复印费133元。期间花外购药物接骨七厘丸花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497元。该院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继续功能锻炼,住院及养伤期间需人陪护。2.出院后定期复查,左锁骨及右踝骨折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
根据原告杨某只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贰处、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240日,护理人数伤后6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12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花去复查费1072元(166元+258元+648元)。
原告杨某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委托了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公估结论为,车辆核损金额为9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好银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好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与原告杨某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包括原告杨某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的住院费31409.43元,病历复印费133元,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花费复查费1072元,外购药物接骨七厘丸花费42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的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9日在
临漳县医院的住院费及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共计151643.26元,综上,原告杨某只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84677.69元;根据原告杨某只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196677.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如下,在
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1200元(50元/天×24天),在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18000元{100元/天×(86天+94天)};合计19200元。
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计算天数及标准无误,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杨某只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杨某只在多处受伤为接受手术从
临漳县医院转院到邯郸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前后因事故受伤住院204天,之后又去邯郸做鉴定的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3497元,原告杨某只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6、误工费,原告杨某只要求赔偿误工费2480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酌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558.25元(37349元/年÷365天×240天)。
7、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2903.83元,护理人员田伟伟、田光林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酌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855.94元{37349元/年÷365天×(240天+42天)}。
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杨某只为玖级伤残贰处、拾级伤残壹处。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7982元(32997元/年×20年×30%)。
原告杨某只的女儿田蔓荣****年**月**日出生,到原告定残时16周岁,其扶养费应为6180元(20600元/年×2年×30%÷2人)。原告的父亲杨继宗****年**月**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赵玉梅****年**月**日出生,两人均由两个子女杨新录与原告杨某只共同赡养到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5周岁、其母亲72周岁,其扶养费应为分别为15450元(20600元/年×5年×30%÷2人)、24720元(20600元/年×8年×30%÷2人),以上三人的扶养费共计46350元,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其扶养费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4332元。
9、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杨某只为玖级伤残贰处、拾级伤残壹处。精神抚慰金14000元为宜
10、拖车施救费300元,原告杨某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11、车辆损失,原告杨某只要求赔偿车辆损失900元,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但因评估报告系其个人单方委托,考虑其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且该项损失金额不大,酌情支持800元。
12、鉴定费:原告杨某只主张花费鉴定费3600元,根据原告杨某只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杨某只花去鉴定费3300元;其中300元车辆鉴定费因属个人委托,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只的上述损失共计544520.88元均应由被告王好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218.77.6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21543.1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获得该项保险金为11万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100元,未超过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该项保险金11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1100元,即被告王好银还需赔偿433420元,同时因该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51643.26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被告王好银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0元住院费,原告杨某只认可其中的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赔偿时返还,对于杨某只不认可的2000元,被告王好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只医疗费196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21877.69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直接给付被告王好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877.69元(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51643.26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原告杨某只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97元、误工费24558.25元,护理费28855.94元,残疾赔偿金24433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21543.19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1543.19元;
三、原告杨某只因事故造成的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6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884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被告王好银赔偿款1万元;给付原告杨某只赔偿款382877.62元(211877.69元-151643.26元+321543.19元+1100元)、诉讼费用4884元合计387761.62元。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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