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479号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利息年付。原告同意于同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提供200,000元的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同日被告以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张某某辩称,2011年10月份,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为了生产需要筹集资金,曲阳县恒州镇许城东的王英以原告的名义向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缴纳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3年1月7日王英及其女儿刘伯欢又以原告名义支取集资款本金200,000元并汇入王英的银行卡。2013年2月8日刘伯欢又以原告名义按月息1分支取了1年零7天的利息24,466元,并出具了支到条,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偿还了王英以原告名义缴纳的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根本未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现金收入凭证,载明:2011年10月11日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收到杨某某集资款200,000元,盖有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打印件,载明:杨某某向张某某转账180,000元;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载明:2011年10月11日杨某某账户转出180,000元;4.曲阳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对于2016年11月1日杨某某控告的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初步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5.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单,载明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该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认为,200,000元的收据是集资款,企业进行集资涉嫌犯罪,不属于法院的涉案范围,这笔款是王英在我处具体经办,不是原告经办,是王英开的收据,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电子回单和资金往来信息均为复印件,但认可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收到了200,000元,对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单无异议,认为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错误的,企业集资是非法集资,属于刑事案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7日刘伯欢支取原告200,000元的支条复印件,载明:今支到杨某某集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伯欢(代支),2013年1月7日;2.2013年1月7日张某某向王英汇款200,000元汇款凭证复印件,载明:2013年1月7日张某某账户向王英账户转入200,000元;3.2013年2月8日刘伯欢代支24,466元利息的支条复印件,载明:今支到杨某某集资款利息贰万肆仟肆佰陆拾陆元整(24,466元),刘伯欢代支,2013年2月8日,工行刘伯欢xxxx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核实,其未委托王英支过款,原告未在被告处支过款。另被告称,王英支取款项时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原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张某某承担本案的涉案债务。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收到了20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交纳集资款200,000元,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账户,20,000元系现金交付。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现金收入凭证,载明收到杨某某集资款200,000元,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后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笔债务由张某某一人承担,另张某某称当时交纳集资款时,约定月息1分,集资款及利息已由王英及其女儿刘伯欢支取。本院认为,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集资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返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后曲阳县恒岳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曲阳县恒岳物流有限公司被注销,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笔债务由张某某一人承担,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应由张某某承担,另张某某称当时交纳集资款时约定月息1分,故张某某应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张某某辩称,当时是王英交付款项,所以又由王英支取集资款及利息,其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由于现金收入凭证明确载明系收到杨某某的集资款,且其中180,000元系原告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当时约定月息2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200,000元并按应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