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沧州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涉案车辆冀J×××××虽在被告处投保时尚未申领车牌号,但涉案财产保险合同明确注明了该车厂牌型号、发动机号以及识别代码等信息,而该信息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事故车辆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就是涉案事故车辆;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3日,尚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驾驶人朱学府具备驾驶资质,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又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损坏涉案车辆的其他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负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沧州鉴正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公开、公平、公正,无论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有效。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涉案车辆部件损失88670元、残值1000元、工时费7800元,估损金额95470元,原告要求车损95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780元,属于上述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维修费票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鉴定费合计10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