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占坡
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占坡,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1-11。
法定代表人时跃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占坡,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利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利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王某某、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占坡,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王某某、天津时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杨某某承担2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属于应予扣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农村地区,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法律并未对60周岁以上人员误工费予以限制,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及原告杨某某当庭对误工时间认可120日,对护理时间认可9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年均收入3549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65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鉴定伤残时已满65周岁,对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主张原告应计算15年伤残赔偿金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2599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3、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
4、误工费11670.57元(35498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8752.93元(35498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1365元
7、残疾赔偿金13653元(9102元/年×15年×10%)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71540.6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44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50441.50元(10000元+40441.50元),不足部分21099.1元(71540.60元-5044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879.28元(21099.10元×80%),此款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在得到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4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79.28元;
三、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王某某、天津时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原告杨某某承担2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属于应予扣除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农村地区,虽然年满60周岁以上,但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法律并未对60周岁以上人员误工费予以限制,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及原告杨某某当庭对误工时间认可120日,对护理时间认可9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年均收入3549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65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鉴定伤残时已满65周岁,对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主张原告应计算15年伤残赔偿金的年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药费2599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3、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
4、误工费11670.57元(35498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8752.93元(35498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1365元
7、残疾赔偿金13653元(9102元/年×15年×10%)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71540.6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441.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付原告50441.50元(10000元+40441.50元),不足部分21099.1元(71540.60元-5044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879.28元(21099.10元×80%),此款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在得到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4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79.28元;
三、原告杨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412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韩金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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