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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滨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未提供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保定市新市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身份证号原告未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2.42亩延包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归原告,土地赔偿归村委会,与张某某无关。
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
后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因青苗费补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90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某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某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慧兰

书记员:谭桂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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