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莉,女,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600.61元(含伙食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3.5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天*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7月20日17时16分,案外人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山区丰翔路山连路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牛某某全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于牛某某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捷公司”)未送达,本案中暂保留对牛某某及众捷公司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伤残鉴定中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44元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中,事发后原告单位在2017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15日分别发放的2,851.67元、101元、712.75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应考虑45%的参与度,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过高,认可车辆修理费700元及手机损失600元,其余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缺乏医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银行发放明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0日17时16分,案外人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山区丰翔路山连路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无责,牛某某负事故全责。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46,556.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器具(肘关节固定器、肩外枕)费2,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肩关节存在一定程度的退行性变,目前情况系在自身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损伤,遂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已连续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徐巷22号满一年以上,宝山区祁连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村非农人口超过90%。2016年6月至事故发生,原告先后与个体业主杨涛、上海宇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11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超过4,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期间发放两笔工资,金额均为712.7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原告保留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46,556.6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 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1,074.5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反证否定该鉴定意见,也无充足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原告右肩关节虽存在退行性病变,但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原告尚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目前损害后果系侵权行为所致,此种情形下不应区分参与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辅助器具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手机及衣物受损,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上述1—9项费用总计221,14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649.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99,649.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1.5元,由原告杨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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