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莉莉,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萍,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莉莉与被告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相应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四倍。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蒋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莉莉借款本金188,000元;
二、被告蒋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莉莉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7年10月1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蒋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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