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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8年2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出三八路东约50米处,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皖L7XXXX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3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全额承担。
  被告吴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肇事逃逸,故商业险拒赔。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10,000元,由法院核实;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16时1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大街出三八路东约50米处,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皖L7XXXX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骰骨……评定XXX伤残。2、建议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皖L7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骰骨、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骨折对位对线尚可,目前评定其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2、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遂变更误工费19,360元、营养费4,8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吴某肇事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商业险拒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4,3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营养费为3,6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护理费为7,2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原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被推翻,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984.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7,756元,余款41,228.46元由被告吴某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应赔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1,22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杨某已预交1,47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80元,被告吴某负担1,774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吴某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倪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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