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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菊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崔映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菊仙,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映高,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负责人:顾恩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菊仙与被告崔映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崔映高、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02.9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映高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崔映高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新风弄11号处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CQXXXX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映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崔映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6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0,902.9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放弃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7,230.12元。
  被告崔映高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我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是要求扣除伙食费以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4天;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菊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第3跖趾骨远节、近节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右踇趾趾间、跖趾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注:对三期期限无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委托重新鉴定期间,因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申请不再重新鉴定。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3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崔映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5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2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追加案外人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崔映高驾驶证、沪C3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崔映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映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2,563元;对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4,959元。由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6,616元;余款8,343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计4,440.1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崔映高按责赔偿70%计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菊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菊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40.10元;
  三、被告崔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仙损失1,400元;
  四、驳回原告杨菊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杨菊仙负担42元,由被告崔映高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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