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2,172.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8时0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5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5,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8时0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5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浙C5XXXX的小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洁服务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讼争鉴定系原告申请,由金山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单位所出具的意见;另外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相关病史资料,并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故本院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和与本案无关人员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第二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和与本案无关人员发生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34,805.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7天和每日20元标准,确定14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20日(含拆除内固定术),为3,6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应予准许。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8天护工费计960元和鉴定意见120日(含拆除内固定术)的事实,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563.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的事实,同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36,068元,本院照准。
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现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洁服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事发后扣发工资证明,但鉴于原告事发前尚做工的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和原告年龄等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提交票据确定为593元。
9、衣物损,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6,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5,369.6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195,369.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5,369.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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