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菊妹,女,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辉,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义月,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义琴,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菊妹诉被告邬义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辉、被告邬义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义琴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陈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期间内(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邬义月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将借款8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后因被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考虑到诉讼时效等因素,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金额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邬义月未归还借款。被告邬义月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邬义月辩称,本案的实际转账金额仅8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过。
被告陈义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陈义琴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邬义月在外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义琴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邬义月转账57,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邬义月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邬义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6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邬义月催讨还款。
又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11月3日被告邬义月系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邬义月57,000元。被告邬义月辩称上述57,000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的丈夫。原告称另有20,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邬义月。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既需要存在借贷合意,也需要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邬义月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金额为80,000元和57,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不计入借款本金。至于原告称另有20,0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该金额以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邬义月交付借款本金157,000元。被告邬义月辩称57,000元已经归还给了原告的丈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原告最早于2017年2月26日起催讨还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邬义月返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义琴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且原告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义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菊妹借款157,000元;
二、被告邬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菊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菊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杨菊妹负担30元(已付),被告邬义月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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