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丙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萍,女,1992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丙鑫,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萍与被告朱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被告朱丙鑫、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46,496.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元(按照实际住院的伙食费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220元(50元/天×68天+住院期间的8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712.7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保险公司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1,417.73元,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朱丙鑫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朱丙鑫承担10,000元律师费的一半即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2时27分许,被告朱丙鑫超速驾驶车牌号码为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林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为避让在此处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向左急打方向后,与停在南侧停车位内的案外人张某某的沪A8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原告再被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案外人雷某某(酒后驾车)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VXXXX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宝山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朱丙鑫是否发生碰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证实。故宝山区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未作出明确责任认定。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朱丙鑫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被告朱丙鑫没有碰撞到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朱丙鑫苏E8XXXX车辆、案外人张某某沪A8XXXX车辆的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但按照道交法76条,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才能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做出无法认定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朱丙鑫车辆和原告之间是否发生接触而导致原告受伤,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丙鑫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笔录中称被告朱丙鑫车辆撞到其左腿,但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入院体检中以及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四肢部分关节正常,没有疼痛没有水肿,没有腿部受伤记录。被告朱丙鑫超速和本起事故没有关系,只是违反交通规则,故不同意就保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车辆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接触,即使无责,也不存在赔付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2时27分许,被告朱丙鑫超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8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51km/h)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林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适逢原告杨萍坐在此处东向西机动车道内,朱丙鑫为避让杨萍向左急打方向后,其车辆与停在南侧停车位内沪A8XXXX车辆(当事人张某某)相碰撞,随后杨萍再被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案外人雷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VXXXX小型轿车碰撞,致杨萍受伤,苏E8XXXX、沪A8XXXX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为被告朱丙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萍在车行道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张某某未发现有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朱丙鑫、杨萍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故交警支队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苏E8XXXX、沪A8XXXX车辆的保险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苏JVXXXX车辆的保险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就本案诉至法院后,与案外人雷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相应赔偿达成庭外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雷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丙鑫驾驶的苏E8XXXX车辆发生碰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雷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与被告朱丙鑫有关,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朱丙鑫存在联系,故亦无权要求被告朱丙鑫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沪A8XXXX车辆的无责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萍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为1,451元,由原告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王晓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