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萍,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芝,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付,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啸超,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平,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张磊,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萍诉被告刘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5月3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赵瑞生、被告刘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李进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啸超、王平、张磊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7日、11月26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刘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李进付,第三人胡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第三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款项全额转账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系其于2017年3月向案外人孟某借款而来的。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张磊离婚。2017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胡啸超借款2,100,000元,用于归还其之前欠案外人孟某的借款。之后,原告欠第三人胡啸超的该笔借款已经结清,这包括由被告代还的1,000,000元(本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还约1,600,0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张磊还清了剩余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代还的1,000,000元,是利息和手续费,并非借款本金。原告还承认2017年5月10日,其确与案外人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龙山街道华府锦苑1幢1-502室房屋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付了定金10,000元、首付款57,000元(原告曾将自付首付款情况微信告知了被告),被告帮原告付了100,000元房款,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代原告另外支付的70,000元,原告也未让被告代付过房款。原告还承认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其与被告之间一直有零星的钱款拆借,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其子女、前夫等关联方之间有钱款往来,在本案借款发生后:2017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税款44,841.08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35,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女儿贾帆20,000元,这都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小额款项,但与本案无关,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消;2017年4月1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前夫贾建荣转给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但被告及其前夫、女儿转给原告的钱款并非是针对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的还款(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张磊一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被告开设的商铺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提供被告借款)。原告否认“宝山路9楼房屋”是其购买的,原告称此套房屋是被告、第三人王平购买的,被告支付了房款、税费,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平名下;至于原告虽然签订过“宝山路9楼房屋”的居间合同,但这是按照被告要求所为,原告虽然签订过“宝山路9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从未收取过房租,原告对于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原告认为“宝山路9楼房屋”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不同意将“宝山路9楼房屋”中被告主张代付的764,300元、长兴购房支付的款项170,000元及被告代还的1,000,000元在本案中抵消。
被告刘华芝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好友。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2,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全额款项。对于诉争借款,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直接清偿或债务相抵的方式清偿完毕。分为四种情形,具体如下:一、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方转账或出借共计139,841.08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税款44,841.08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35,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女儿贾帆20,000元,2017年9月17日第三人张磊转给被告40,000元;被告及其子女、前夫向原告转账或出借共计275,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前夫贾建荣转给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被告自愿将二者相抵消,认为其已经向原告还款139,841.08元。二、被告代原告支付在浙江长兴商品房的购房款70,000元及操作费100,000元。三、原告及第三人张磊因无购房资格,故通过被告找到有购房资格的第三人王平,购买“宝山路9楼房屋”;该房屋房价约定为2,890,000元,因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补偿该房屋房东10,000元及该房屋交易税费,被告共计代原告付款2,964,300元;其中2,200,000元由被告向案外人马世明借款而得(该笔欠款已由第三人张磊以“宝山路9楼房屋”抵押贷款后清偿完毕),另外的764,300元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四、被告按照与原告及第三人胡啸超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代原告向胡啸超归还借款1,000,000元。
第三人胡啸超述称,2017年8月原告曾向其借款2,100,000元,当时原、被告协商后,告知第三人将由被告替原告还款1,500,000元,其余由原告偿还。之后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包括被告代还的1,000,000元、原告偿还的150,000元、第三人张磊作为担保人还了1,015,000元。被告曾向第三人借款2,300,000元,第三人张磊对此是知情的,并于2017年8月出具过还款承诺,之后张磊用9楼房屋抵押借款,并用所贷得款项向第三人胡啸超清偿了被告所借的2,300,000元。
第三人王平述称,原、被告是朋友;第三人王平和被告是朋友;通过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王平认识。因原告与第三人张磊没有购房资格,但想要购买“宝山路9楼房屋”,故找到有购房资格的第三人王平有偿帮忙。第三人王平签订了9楼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没有付过房款,是原告、第三人张磊支付的房款。目前9楼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王平名下。其与第三人张磊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日办理了“宝山路9楼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目前第三人王平与第三人张磊仍是夫妻关系,原告未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人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曾来院述称,对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2,000,000元借款的债权,其无异议,因为该笔钱款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其和原告向案外人孟某、赵某某(音)的借款2,100,000元。其与原告于2017年5月在湖北荆州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对于离婚后,被告及其子女、前夫与原告之间的金钱往来、债权债务都与第三人张磊无关,均为原告个人债权债务。“宝山路9楼房屋”并非其购买的,也并非其与原告合意购买的,是被告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王平名下。2017年7月31日,其连同原告与第三人胡啸超签订借款合同,用所借款项还清了欠案外人孟某之前的借款。之后,对于胡啸超的债务已经结清,其与原告一共还了100万余元,其他是被告还的。2017年8月4日,其向第三人胡啸超出具了承诺协议,协议内容是其照着第三人胡啸超手下工作人员任本茂出示的协议抄写的,之所以出具承诺协议是为了从第三人胡啸超处贷款2,2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原告向案外人孟某的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宝山路9楼房屋”的中介人员钱艳到庭作证,陈述称:关于此套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其先代签的,之后原告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但原告从未提供过其银行账号;2017年12月,证人钱艳曾经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微信,要求原告提供账号,但原告均未回复,故由证人钱艳代收了该套房屋的房租;该套房屋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就一直是空置状态;关于此套房屋的购房经过,证人陈述称:经被告介绍,2017年3月,原告及第三人张磊来看房,原告当时称因为孩子读书故想买套大房子,经证人带看了三套房屋后,最终原告确定购买“宝山路9楼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之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购房。2017年3月11日,原告刷卡44,841.08元,代被告支付购房税款。
2017年3月22日原告转给被告35,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转给被告女儿贾帆20,000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前夫张磊转给被告4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前夫贾建荣转给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25,0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女儿贾帆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分别向桐乡市梧桐乐丽服装店、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100,000元。当日,上海置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70,000元出具交款单位为原告的收据。次日,原告向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7,000元,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原告另外通过刷卡方式向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龙山街道华府锦苑1幢1-502,合同总价款为537,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价款167,000元,剩余房价款由原告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缴纳购房款应存入长兴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开立账户。
2017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乙方(买入方)与案外人徐来娣作为委托人甲方(出售方)及居间方上海鑫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介购买徐来娣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中通篇简称为“宝山路9楼房屋”)一套,总价为2,890,000元。2017年7月31日,购买方为王平,金额为2,130,000元、名称为商品住房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第三人张磊与王平于201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宝山路9楼房屋”于2017年8月10日核准登记于第三人王平名下,单独所有。2017年8月31日,“宝山路9楼房屋”上核准登记了抵押权人为芜湖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200,000元的抵押。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宝山路9楼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201(复式)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张磊,共同共有。2017年5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张磊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如下:……离婚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201(复式)室房屋,归第三人张磊所有,此房屋为银行贷款购买,房屋贷款的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张磊偿还……;对债权债务处理:二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张磊个人名下如有债权、债务,以各自享有和承担为原则。
贾建荣是被告前夫,于2018年8月18日身故。贾涛与贾帆是被告及贾建荣的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涛与贾帆同意就贾建荣生前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以及贾帆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由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
2018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诉状、证据、传票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就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款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条,但原、被告均确认这是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对此第三人张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承认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告并未就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因此,本院查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笔2,000,000元之间成立无息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
二、综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清偿了该笔借款及被告主张其对于原告享有三笔债权能否与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系争债权相抵消。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抵消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判断被告主张的三笔债权能否构成债务的法定抵消。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构成债务的法定抵消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原、被告相互负有到期债务;二、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依债的性质可以抵消。依照法律规定,抵消的后果即:当事人主张抵消,通知对方即生效,不以相对方的同意为条件;抵消成立就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自认其在长兴购房,自行支付部分首付款及定金,被告代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只是否认原告并未指示或委托被告代付房款。本院认为虽则原告并未明确指示被告代其支付房款,但原告在知情后,本案涉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且根据目前证据及原告自认,该套房屋为原告所购,被告代原告支付房款,履行合同,系为原告利益,原告实际得利。但被告主张其还曾为原告支付长兴购房服务费70,000元,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显示该笔70,000元并非支付给相应开发商,而是支付给服装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笔70,000元与原告长兴购房有关,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该笔7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
2.原、被告及第三人胡啸超、张磊均确认的事实:被告代原告归还其欠第三人胡啸超处的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被告对于其代原告支付“宝山路9楼房屋”房款七十余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债务主体、金额、构成不明,有待另案查明确定:首先,因该套房屋的购买主体不明,原、被告、第三人各执一词;其次,因原告及第三人张磊均表示其并非该套房屋的购买主体,对于该套房屋的房款、税费支付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及第三人张磊支付了该套房屋的房款、违约金及税费,但关于违约金的陈述,被告并未举证,关于款项支付,其中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但关于现金支付房款部分,仅有被告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中介费支付部分,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居间合同等证据佐证。
4.关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后的,其二者之间仍有多笔钱款往来,原告认为这其中包括由其小额拆借给被告的款项,但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中还包括被告对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这并非是针对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而是其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还款,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还包括离婚后第三人张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张磊离婚后,分别为独立的法律上的个体,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在被告偿还后及原、被告之间债务相抵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0元。
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依法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有权依法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返还。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在来院起诉前曾经催告被告还款,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诉状、证据后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还款期限;在该期限内,被告仍未还款,则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第三人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625,000元;
二、被告刘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6%标准)。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40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11,400元,由被告刘华芝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陈 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