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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杨萍
姚成义(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
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萍,女。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成义、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及辩护人姚成义、姚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萍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单位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杨萍的诈骗事实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萍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讯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仅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萍有自首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杨萍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单位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杨萍的诈骗事实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萍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讯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仅属认罪态度较好,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萍有自首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杨萍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孙宝霞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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