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萍莲,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杨萍莲与谢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谢华军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5,685.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8时,谢华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在本区金张支路XXX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有足踝挫伤,右足舟骨及跟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对原件,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0,946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谢华军驾驶的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谢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谢华军承担。由于原告撤回对谢华军的起诉,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385.8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6,000元,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明细,每月收入均超过3,250元,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支持4个月为13,000元。
6、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
7、修理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23,885.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88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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