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蓓蓓,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铿锋,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杨蓓蓓与被告沈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月6日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通过支付宝分三笔,一笔35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10,000元给被告。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28,500元,剩余1500元是当时预扣的利息。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3月7日被告称钱款不够,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4日归还。原告通过微信于当天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元、10,000元、6000元给被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000元及30,000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66,000元,剩余4000元是当时预扣的利息。被告又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合计94,500元向被告主张。
被告沈铿锋未应诉答辩。其另行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其确实欠原告的钱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愿意从2020年2月开始每月还原告5000元直到本息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月6日归还,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8,500元给被告。2017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4日归还,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66,000元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还款的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铿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蓓蓓借款本金94,500元;
二、被告沈铿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蓓蓓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沈铿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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