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薇、朱兆晟与朱金益、徐素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薇,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兆晟,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益,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素珍,女,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两被告儿子),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两被告儿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薇、朱兆晟与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杜艳、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薇、朱兆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杨薇所有,被告朱金益、徐素珍配合将上述房屋份额过户至杨薇名下;2.确认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朱兆晟所有,被告朱金益、徐素珍配合将上述房屋份额过户至朱兆晟名下。
  事实和理由:杨薇与朱学工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朱兆晟。2014年11月5日,杨薇与朱学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朱学工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朱金益系朱学工之父,徐素珍系朱学工之母。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杨薇、朱兆晟、朱学工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杨薇与朱学工登记离婚时,在民政局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男女双方及儿子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现约定男女双方和孩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离婚后男方在该两套房产中的份额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上所负的剩余房贷全部由男方承担。”但由于各种原因,杨薇与朱学工离婚后并未及时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朱学工已过世,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进而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分割起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朱金益、徐素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朱学工和杨薇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套共有房产中朱学工的份额全部归杨薇所有,但贷款需继续由朱学工承担,且朱学工必须搬离该房屋并将户口迁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至朱学工于2017年8月因病身故的三年中,双方既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迁出朱学工的户口,且杨薇与朱学工仍共同生活,因此朱金益、徐素珍对该离婚协议存疑,请求法院审核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在事实未清的情况下,不同意配合原告过户请求。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辩称,朱学工为购买系争房屋于2003年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申请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0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朱学工以系争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合法,在系争房屋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不同意包括注销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变动,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辩称,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没有意见,但因朱学工已经去世,无法变更系争房屋主贷人,必须在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后,才能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薇与朱学工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准予登记离婚。朱金益系朱学工之父,徐素珍系朱学工之母。朱兆晟系朱学工与杨薇之子。朱学工于2017年8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2008年8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朱学工、杨薇、朱兆晟,该房屋上有抵押权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及中国银行上海市漕河泾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债权数额为769,000元,期限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33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5日,杨薇与朱学工签署的离婚协议载明:“……二、儿子朱兆晟与杨薇共同生活,朱学工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金给杨薇直至儿子结婚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产:朱学工、杨薇及朱兆晟名下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现约定朱学工、杨薇和朱兆晟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离婚后朱学工在该两套房产中的份额归杨薇所有。两套房产上所负的剩余房贷全部由朱学工承担。(1)如银行同意变更贷款主贷人的,则男方应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贷款变更和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后,男方继续承担偿还剩余房贷的义务。男方每月5日前应将当月应还贷款汇入女方还贷账号,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如男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女方垫付后,可向男方追偿垫付的还贷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男方支付违约金。如女方提前还款的,不免除男方应承担的还贷义务,女方提前还贷的款项可以向男方追偿,并要求男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如果银行不同意变更主贷人,则需贷款还清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那在贷款归还完毕一个月内,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套房产的还贷、过户手续独立进行互不影响,任何一套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即应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3)如果女方在房产完成过户之前需要出售房产的,男方应该配合房屋提前还贷和过户手续,如果因男方的不配合导致产生违约责任由男方个人承担。女方用自有资金或部分房款提前还贷的,不免除男方应承担的还贷义务,女方提前还贷的款项可以向男方追偿,并要求男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离婚后男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对上述两处房产无居住权,男方户口从上海市钦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四、债务的处理:除以上提到的房贷之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9月4日,杨薇至本院起诉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案号:(2017)沪0104民初22485号],1.要求确认杨薇对系争房屋占三分之二产权,朱兆晟占三分之一;2.要求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过户至杨薇名下。后杨薇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5年,朱学工因欠债被顾杏萍起诉,杨薇作为朱学工配偶被一并列为被告[案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号]。2015年3月19日,法院判决朱学工返还顾杏萍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利息,杨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017年,因朱学工欠债,王秋秋起诉杨薇、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案号:(2017)沪0104民初24911号]。2019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一、杨薇、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王秋秋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利息17,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共同支付王秋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承担部分以继承朱学工的遗产范围为限;二、杨薇、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王秋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支付王秋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朱金益、徐素珍、朱兆晟承担部分以继承朱学工的遗产范围为限。上述两案均已生效。原告杨薇表示,该两案的债务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两案当事人均未申请执行。两被告则表示,没有承担过上述两案的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庭审中的陈述外,另有不动产登记簿、婚姻档案登记证明书、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书、户籍信息摘抄、独生子女证、民事判决书、还贷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出示的证明、欠条一份,拟证明朱学工与杨薇离婚是为了避债;两原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该组材料所涉及贷款由杨薇代为清偿;中国银行徐汇分行对该证据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原告朱兆晟当庭表示,对原告杨薇与朱学工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追认。
  两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提前还清剩余贷款。
  审理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表示,系争房屋上的贷款一直正常偿还,截止庭审时未清偿完毕;因朱学工去世,不同意变更主贷人,只有在贷款清偿后才同意涤除抵押。原告杨薇表示,贷款一直由其偿还。两被告表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亦未偿还过系争房屋上的贷款。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上杨薇、朱学工、朱兆晟的份额各三分之一。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权利人中的杨薇与朱学工已经离婚,且朱学工去世,构成系争房屋分割的重大事由,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共同共有房屋分割采取等分原则,现杨薇、朱兆晟、朱学工的继承人之一朱金益、徐素珍均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杨薇、朱学工、朱兆晟各三分之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与朱学工三人共同共有,杨薇与朱学工在离婚时已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作为两人的儿子朱兆晟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原告表示对于协议中有关系争房屋分割的内容是知道并认可的。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双方虽因故未能按约履行完毕,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协议的效力。
  杨薇与朱学工的离婚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中朱学工的份额归杨薇所有。两被告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方,无权质疑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中朱学工的份额归杨薇所有。现系争房屋上仍有抵押,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两原告自愿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在抵押涤除后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薇、朱兆晟按份共有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其中杨薇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朱兆晟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抵押涤除后十日内,朱金益、徐素珍配合杨薇、朱兆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杨薇负担20,266元,由朱兆晟负担10,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刘侗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