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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朱兆晟与朱金益、徐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薇,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兆晟,男,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益,男,193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素珍,女,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军(系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
  负责人:孙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
  原告杨薇、朱兆晟与被告朱金益、徐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徐汇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庭审。原告杨薇及其与原告朱兆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杜艳,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军,第三人建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薇、朱兆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杨薇所有,二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份额过户至原告杨薇名下;2、确认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朱兆晟所有,二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份额过户至原告朱兆晟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薇与朱学工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朱兆晟。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薇与朱学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朱学工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被告朱金益、徐素珍系朱学工的父、母。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杨薇、朱兆晟及朱学工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原告杨薇与朱学工登记离婚时,在民政局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男、女双方及儿子名下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现约定男女双方和孩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离婚后男方在该两套房产中的份额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上所负的剩余房贷全部由男方承担。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杨薇与朱学工离婚后并未及时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履行过户手续。现因朱学工已过世,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避免家庭成员因财产分割起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离婚协议存在不公正和不合理的地方,原告杨薇和朱学工一直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手续,认为其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系争房屋在朱学工名下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
  第三人建行徐汇支行述称,要求原告归还系争房屋上贷款后才同意涤除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薇与朱学工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准予登记离婚。被告朱金益、徐素珍系朱学工之父母;原告朱兆晟系原告杨薇与朱学工之子。朱学工于2017年8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因购买系争房屋,2007年6月28日,朱学工作为借款人及原告杨薇、朱兆晟作为抵押共有人,与第三人建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010年1月21日,原告杨薇、朱兆晟及朱学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同日,第三人建行徐汇支行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770,000元,债务履行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37年6月30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薇与朱学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写明:“男方:朱学工……;女方:杨薇……;男方与女方于1986年7月认识,于1996年1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朱兆晟。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产:男女双方及儿子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现约定男女双方和孩子各占三分一产权,离婚后男方在该两套房产中的份额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上所负的剩余房贷全部由男方承担。(1)如银行同意变更贷款主贷人的,则男方应在搬离离婚登记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贷款变更和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后,男方继续承担偿还剩余房贷的义务……。(2)如果银行不同意变更主贷人,则需贷款还请之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那在贷款归还完毕一个月内,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套房产的还贷、过户手续独立进行互不影响,任何一套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即应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3)如果女方在房产完成过户之前需要出售房产的,男方应该配合房屋提前还贷和过户手续,如果因男方的不配合导致产生违约责任由男方个人承担。女方用自有资金或部分房款提前还贷的,不免除男方应承担的还贷义务,女方提前还贷的款项可以向男方追偿,并要求男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离婚后男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对上述两处房产无居住权,男方户口从上海市钦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四、债务的处理:除以上提到的房贷之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杨薇、朱兆晟及被告朱金益、徐素珍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上杨薇、朱学工、朱兆晟的份额各为三分之一。原告朱兆晟对原告杨薇与朱学工签订的离婚协议予以追认。
  另,原告杨薇、朱兆晟陈述,朱学工名下所欠债务已结清;朱学工死亡后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杨薇偿还,两原告愿意偿还系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相关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的税费由原告杨薇、朱兆晟共同承担。被告朱金益、徐素珍则陈述,朱学工死亡后的银行贷款确为原告杨薇偿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薇及朱学工系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登记离婚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而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与朱学工三人共同共有,杨薇与朱学工在离婚时已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作为两人的儿子朱兆晟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其作为原告表示对于该份协议中有关系争房屋分割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根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朱学工所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杨薇所有,即原告杨薇占有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原告朱兆晟占有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朱学工应按约定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因朱学工已去世,而系争房屋登记为朱学工及原告杨薇、朱兆晟共同共有,故原告杨薇、朱兆晟要求朱学工的继承人朱金益、徐素珍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系争房屋上仍有抵押,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现两原告自愿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在抵押涤除后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原告杨薇、朱兆晟自愿承担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系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杨薇与朱学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公平且为逃避债务,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该离婚协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薇、朱兆晟所有(原告杨薇占2/3产权份额、原告朱兆晟占1/3产权份额);
  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抵押涤除后十日内,被告朱金益、徐素珍配合原告杨薇、朱兆晟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杨薇、朱兆晟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杨薇负担17,867元(已付),由原告朱兆晟负担8,93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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