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博、刘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张国宏、王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49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姚某某作为(2009)武执字第000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对抗杨某某在该执行案件中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而导致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6)鄂0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并主张其对执行义务人宏通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当事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自初始登记至今仍在宏通公司名下,并于2007年6月15日设立了抵押。且宏通公司在当年即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某某,并签署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份购房合同中未注明签约时间,但结合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买受人杨某某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70312元”之约定内容,以及宏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表明杨某某已付清全额购房款之事实,在本案诉讼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涉案购房合同准确的签署时间之情形下,可推定杨某某与宏通公司的签约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故,依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010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就杨某某与宏通公司间购房合同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以及所确立的关于“杨某某与宏通公司在缔结合同时,诉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且在缔约后被法院查封”和“杨某某已完成全额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及宏通公司已向杨某某交付了诉争房屋”之事实可知,诉争房产抵押权的设置时间早于杨某某的购房时间。同时,经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发银行与宏通公司签订的2007年6月12日《抵押合同》有效,并在借贷双方就抵押权的设立已完备法定要件的基础上,判决广发银行对宏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所有权人宏通公司依其意志在自有的房产上设置抵押权,起着限制该房产所有权取得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该抵押权只有经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而消亡后,受让人方能获得主张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优于所有权获得的保护。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无权处分,其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可以行使否认权,否认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除非房产受让人杨某某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才可就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产生足以对抗的法律效力。据此,依据我国物权公示原则,抵押权的设置是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基础,法律对不知真情且无重大过失而信赖公示的物权并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予以保护。当善意第三人因依赖物权表征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有偿法律行为时,为保护交易财产的动态安全,应对第三人的善意依赖予以合法保护。即物权公示作为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基本条件,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发挥着权利正确性的推定作用。然作为诉争房产受让方的杨某某在购置房产时,其完全有条件可通过不动产公示信息的查询,知悉该房产上所存在的抵押权,从而知晓转让人宏通公司出售权利瑕疵房产的事实。即便存在杨某某事实上的不知,也系其放任或轻视行使该权利而未尽其审慎义务的过错行为造成。故,纵使杨某某已履行了购房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并以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缴纳水电费的情况,可证实其就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之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可知,作为善意取得的基本要求,受让人在民事行为中首先应当系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杨某某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规则。故,在2007年《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而仅形成买卖双方间债的法律关系之基础上,杨某某就该执行标的物主张的物权期待权,不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另外,通过查询杨某某夫妻间名下的相关房产信息可知,无论是在涉案抵押权存续期间,又或是本案诉讼期间,其夫妻两人名下存在多处房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杨某某购买的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其为生活所需而购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可排除执行之情形。据此,基于申请执行人姚某某通过合法的受让行为继受取得原抵押权人广发银行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且杨某某主张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对抗执行申请人姚某某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姚某某主张准许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第18层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姚某某以宏通公司出售尚未取得合法销售许可证的诉争房产和签约双方未进行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为由,质疑杨某某与宏通公司间购房合同的效力,以及其认为杨某某与宏通公司间的购房合同未标称签约时间,且杨某某未出示有效的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凭证,而怀疑房屋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观点,因属其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审判结论上的否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就生效法律文书中存在的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诉讼不是解决其提出该项主张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第18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6)鄂0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354.68元,由杨某某、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宏、王强共同负担。
审判长 樊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周常芳
书记员: 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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