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虹,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英,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杨虹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英、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616.3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日×30日)、护理费280元(40元/日×7日)、误工费40,000元(20,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23时55分,案外人田某驾驶牌号为苏K7XXXX小轿车,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RXXXX小轿车,在宝山区新沪路南华苑西向东等候红绿灯。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出租车西向东行驶,因顾某某疲劳驾驶未及时减速造成三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田某无责任。顾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系沪GVXXXX出租车内乘客,事故导致受伤。涉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共计1,396.50元发票已盖平安保险的受理章,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税单、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情况。鉴定费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RXXXX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法院依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发生碰撞,如发生碰撞,则统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1,00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计9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2个月,计4,96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法院核实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则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保险公司分摊赔付,若未发生碰撞,则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3日23时55分,案外人田某驾驶牌号为苏K7XXXX小轿车,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RXXXX小轿车,在宝山区新沪路南华苑西向东等候红绿灯。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出租车西向东行驶,因顾某某疲劳驾驶未及时减速造成三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田某无责任。顾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系沪GVXXXX出租车内乘客,事故导致其受伤。
二、原告花费医疗费54,616.30元。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委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吴瑞、彭惠英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治疗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沪LRXXXX交强险的承保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苏K7XXXX交强险的承保方。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所乘坐的沪GVXXXX出租车与前车沪LRXXXX相撞,未与苏K7XXXX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田某无责任。原告系顾某某驾驶车辆内的乘客,顾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原告表示,沪GVXXXX出租车与沪LRXXXX发生相撞,未与苏K7XXXX发生碰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损失应当由沪LRXXXX车辆交强险承保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06.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30日,合计900元。3、护理费按2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说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2,480元/月计算2个月,合计4,960元。5、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综合考虑同案伤者不再另行主张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1-4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6.36元,剩余费用及5、6项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169.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虹各项损失合计1,476.36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虹各项损失合计64,169.94元。
三、原告杨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杨虹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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