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行知,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华伟,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袁征,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行知与被告葛华伟、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葛华伟、袁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行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华伟、袁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行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52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通过弟弟杨行东与两被告相识。2012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0元,原告同意。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两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8月6日连本带息共计5,020,000元一并归还原告,若两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以5,0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给被告葛华伟。原告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过高,故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华伟未应诉答辩。
被告袁征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情况及借款本金交付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两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8月6日连本带息共计5,020,000元一并归还原告,若两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以5,0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元给被告葛华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及钱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自愿将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华伟、被告袁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行知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葛华伟、被告袁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行知利息2,520,000元;
三、被告葛华伟、被告袁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行知违约金,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被告葛华伟、被告袁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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