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34000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魏某某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借据,约定60天后还清借款。随后,被告魏某某以公司运转困难为甶,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堆拖不还。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魏某某为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为魏某某个人借款。2014年12月份,魏某某已不再担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将款汇入魏某某个人账户,应由起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还款。原告未提交款项用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前后,答辩人所在分公司在石家庄承接工程,因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相关费用,故向被答辩人借款3万元,用于厦门分公司运营。被答辩人虽将款汇至答辩人账户,但该账户为厦门分公司所用。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据,由厦门分公司张戈出具借据。2017年9月底,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厦门分公司设立后的全部工程资料、合同、财务账册等接管。厦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时任负责人保管。借条加盖厦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9月21日借据一份: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杨某某出借款30000元,承诺自收到款项后60天予以清还。该笔借款汇入魏某某个人账户。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2017年3月8日,魏某某证明一份:2015年9月21日,由张戈出具的借据(借杨某某3万元),情况属实,此笔费用用于公司运作。3、2015年9月21日,杨某某向魏某某汇款3万元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杨某某分别向魏某某汇款各2000元交易明细一份。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2015年9月21日,魏某某已不再担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该借款未经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的厦门分公司信息,证明2014年12月份,魏某某已不再担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14日,魏某某承诺书一份,魏某某承诺不再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原告认为,以上证据是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魏某某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魏某某通过他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60天还清。借据加盖了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9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魏某某账户汇款3万元。另外,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杨某某分别向魏某某汇款各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魏某某个人账户,其辩称款项用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被告魏某某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因被告魏某某并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均未提供借款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等证据,对于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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