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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诗结与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诗结,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三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伟欧,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新田镇机关单元宿舍区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诗结与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以及第三人叶伟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诗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第三人叶伟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诗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9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125,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就被告“新建航头中心镇A1储备地块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项目71#12套、67#12套、68#6套共计30套别墅”由原告承包瓦工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2016年9月底全部竣工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6日双方就被告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6,75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30,794元。
  被告英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叶伟欧,工程款已全部与叶伟欧结算完毕。(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施工协议书》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航头艺华年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以下简称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该印章不是被告所刻。被告项目部确实有印章,但并非圆形,而是方形。叶伟欧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走了项目部印章。即便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真实的,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明知在合同和结算清单上加盖该印章是无效的。
  第三人叶伟欧述称:(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付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不是第三人。涉案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被告交给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放在项目部,由第三人保管;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将该印章归还被告;系争工程报税、与业主监理之间的材料上均使用该印章。(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已付款中遗漏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叶伟欧以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金地航头艺华年二期精装修别墅71号楼、67号楼套房墙砖、腰线、地砖、围边、玄关地面石、窗台石、门槛石、浴缸石、门套石、公共楼梯踏步砖、电梯后梯厅地砖的铺贴达成协议:单价包含耗材、工具、接线箱,材料的垂直平移运输。套内墙面砖75元每平米,整体算,按实际铺贴面积结算;套内地面砖75元每平米,整体算,按实际铺贴面积结算;套内阳台露台砖75元每平米,整体算,按实际铺贴面积结算;柜底柜背不需要贴砖位置需水泥砂浆粉刷,30元每平米,按实际粉刷面积结算;窗台石35元每米;玄关石材、电梯轿厢地面85元每平米;浴缸石安装280元每个;电梯门套石280元每个;公共楼梯踏步、电梯候梯厅、一楼出户平台65元每平米;洗手盆台面石,小的65元每个,大的100元每个。完工后两个工作日验收检查合格后三天内至结算总金额的70%,余款结算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到期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签名并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
  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叶丽双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杨诗结转账18万元。
  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署《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确认71#12套、67#12套、68#6套结算金额457,000元,加现场派工3,750元,总合计460,750元,已付304,000元,余额156,750元;结算余款2017年1月28日付56,750元,余额10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该结算汇总表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作为英豪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
  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叶丽双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杨诗结转账7万元。
  2018年4月13日,叶伟欧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诗结转账30,794元。
  另查,2015年5月,英豪公司(甲方)与叶伟欧(乙方、责任人)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乙方系隶属于甲方的第_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接甲方派发之工程项目,对其负全责,并在该项目中接受甲方的统筹管理。双方就金地航头二期叠加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本合同。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施工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所含一切施工范围。合同第3.4条约定,项目章由甲方现场派驻管理人员管理。3.6条约定,为保证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乙方所有采购的单品种(单项)材料总价或单个供应商累计材料总价2万元以上的必须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费用支出必须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的收款方必须与合同的供货方名称、账号等信息一致:乙方所有人工费用支出必须提供真实的员工考勤卡及工资表,领款人必须签字、按指纹。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24,059,400.94元,上交公司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结算价10%计算(甲方交税金)。5.3条约定,建设方支付给甲方每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扣除综合管理费(含税金)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后付给乙方。5.4条约定,由本工程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差旅费、接待费、办公费等一切相关的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9.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的发票(含材料采购对应发票和管理费用发票);工人工资表(工人签名)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50%,此表必须于每月5号前上报甲方。该合同附加说明二《资金及财务处理要求》载明,承包责任人须提供领款金额一定比例的工资表、材料发票及出入库单、其他费用发票。具体要求是原材料采购原则上由总公司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由总公司将材料款汇入供货方帐户,由供货商提供正规发票……人工部分,承包方可自行提供正规劳务公司与我公司签定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发票,我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汇入劳务公司,或由我公司提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承包支付劳务费,其中产生的中间费由我公司和承包方共同承担,承包方需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5‰作为中间手续费。
  2018年9月,案外人秦光琼提起(2018)沪0115民初64780号一案,要求英豪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叶伟欧签名并盖有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的《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英豪公司委托叶伟欧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2018年9月27日庭审,庭审中英豪公司对《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无异议并与秦光琼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秦光琼4,200元。2018年12月17日,英豪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向秦光琼转账支付了上述4,200元。对此,英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英豪公司与叶伟欧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有费用由叶伟欧承担,故工地上发生纠纷后直接委托叶伟欧进行了处理。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支出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等若干,证明工程款已经与叶伟欧结算完毕。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提出部分支出凭证的审核人是叶丽双、部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是叶丽双。第三人认可上述材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的资金流转,但不认可已经结算完毕,叶丽双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还提供了(2016)沪0112民初26190号、(2017)沪01民终4138号上海琳赢建材有限公司与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合同上也是加盖了非经济合同章,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不是英豪公司。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案中查明非经济合同章是案外人私某,与本案不同。
  就2017年1月23日叶丽双向杨诗结转账的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6日双方另外签署过一份《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结算总金额200,731元,已付135,000元,未付余额为65,731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汇入杨诗结银行账号。该结算清单甲方落款处由叶伟欧签名并加盖工程部非经济合同章。原告表示7万元是支付的该结算单的费用,现同意在诉请中扣除4,269元。第三人表示,《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清单》是二期一批的费用,本案《施工协议书》和《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时二期二批的施工内容,现已经无法区分7万元支付的是哪一批的费用,确认两份结算清单的总金额及总欠付费用。英豪公司认为《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清单》加盖的也是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因此不予认可,该7万元可能是英豪公司受叶伟欧委托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英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既有叶伟欧的签名,又加盖了被告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叶伟欧与被告签订有《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叶伟欧承担,但该合同及附加说明中约定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材料、人工均应由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叶伟欧还应向英豪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工资签收单,因此可以认定虽然双方内部约定所有费用叶伟欧承担,但对外经济往来仍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叶伟欧系以英豪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清单。叶伟欧明确承认案涉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被告交给其使用,现被告称其项目部印章是方形的,且系叶伟欧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更何况,在秦光琼一案中,被告在明知《秦光琼小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也是该枚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仍委托叶伟欧作为代理人处理该纠纷,并履行了调解协议,足以说明被告认可该印章,也认可叶伟欧作为公司经办人员与秦光琼签订结算清单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琳赢公司一案,目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非经济合同章与本案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是同一枚印章,且该案中承包责任人邱少波陈述称印章系案外人邱俊涛私某,因此该案判决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此外,虽然本案中没有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直接证据,但相关证据以可以证明被告曾通过其工作人员叶丽双向原告付款。最后,虽然以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清单确有一定瑕疵,原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但不能仅以此理由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英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清单》涉及两批的工程内容,均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现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结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于支持,但本院根据《瓦工杨诗结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起算时间作相应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诗结工程款121,687元;
  二、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诗结逾期付款利息(以52,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152,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121,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杨诗结负担42.50元,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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