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交通事故受害者王金容之夫。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交通事故受害者王金容长子。
原告:杨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雷诺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系交通事故受害者王金容次子。
原告:丁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交通事故受害者王金容之母。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户籍地广西省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西湖大道。
主要负责人:刘维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与被告温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被告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某某、被告余汉盛连带赔偿原告因王金容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24828.4元【其中:①丧葬费25707.5元;②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③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83858元(杨某某72920元;丁忠华10938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⑥电动车损失1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后由被告承担80%】;2、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某某、被告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1时45分,温某某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县××××村上周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王金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金容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容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余某某,温某某为余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赔偿数额需保险公司核定;3、愿意对受害者家属做出补偿。
被告余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全额赔偿;2、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者家属损失5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王金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应核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3、王金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超出交强险部分,即使按主要责任计算,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只承担70%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行驶证、温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承保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王金容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事故鉴定报告、杨志刚深圳往返交通费发票、人口普查登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宏兴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工资表、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定额交通费发票等,因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定。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北宏兴钢构有限公司职员占正华、刘少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占正华、刘少华为王金容同事,王金容在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并在单位宿舍居住。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能证明王金容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承保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金容尸体检验结论、肇事车辆鉴定结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世高,姚世高将该车辆卖给余某某,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余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向王金容家属支付5万元。
另查明,王金容属农业人口,但自2015年4月起在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城南工业园区的湖北宏兴钢构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负责公司全体工作人员中餐、晚餐,每月工资21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半年发放一次,王金容居住于该公司宿舍。
再查明,王金容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4周岁。王金容丈夫杨某某,患有慢××毒性丙型××,在云梦县××××村以家庭为单位经营承包土地。王金容养育了三个子女,其女儿杨雪兰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其权利,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金容母亲丁忠华,出生于1933年1月10日,育有5个子女。
就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51415元/年÷12月×6月=25707.5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者王金容为农业人口,但自2015年5月起一直在湖北宏兴钢构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于该公司宿舍,该事实有单位证明及相关同事证明等可以证实,其离开原居住地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金容的母亲丁忠华的扶养费确定为10938元/年×5年÷5人=10938元。王金容的丈夫杨某某虽患有疾病,但并未提交证据其无劳动能力,且其在农村承包土地,有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为5万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支持;
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为5000元,但仅提交了杨志刚的深圳往返交通费票据1258元,因王金容的其他亲属均居住于云梦县××××村,且杨志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奔丧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元;
5、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已实际毁损以及损失价值,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7636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事故责任纠纷。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温某某应当对王金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温某某是被告余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余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余某某、被告温某某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温某某连带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其他损失6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663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6455.85元[(676365.5元-11万元)×70%];被告余某某、被告温某某连带赔偿56636.55元[(676365.5元-11万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其他损失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损失39645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损失6636.55元(实际应赔偿56636.55元,扣减已赔偿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杨志刚、原告丁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余某某、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 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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