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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XX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XX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XX云的妻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均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段庆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92226.08元:其中①医疗费128.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元/天=1320元;③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④护理费150天×90元/天=13500元;⑤误工费180天×105.86元/天=19054.8元;⑥残疾赔偿金10级29386元×(20-8)年×10%=35263.2元;⑦鉴定费3160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费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XX云驾驶鄂cef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化肥厂往姚沟路变电工区方向行驶,行至姚沟路路灯管理所路段,撞到正在路边卖豆腐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卖豆腐车子及其他人员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XX云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XX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33天,被告XX云垫付我住院费,但门诊费没有垫付。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2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天,支付鉴定费3160元。被告XX云为其所有的鄂cef8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XX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无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代为赔付;3、我垫付医疗费29024.95元,护理费32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居住地、户籍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事熟食行业,应有卫生许可证,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3、原告的车是自己加工的,其主张财产损失,应当有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年,共35263.2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市场办证明、房契证及发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全家1993年以来一直在市区居住,并以卖豆腐为生。被告XX云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均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其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市场办主体是否存在不清楚,房契证及发票(是收据)与本案无关联,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信息,也没有其从事货品经营的纳税证明和税务登记证书,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居住的三里桥村村委会城乡代码为420381003201,城乡分类为111,原告应当认定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卖豆腐),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城区卖豆腐,故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180天,共19054.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市场办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及全家长期以经营豆腐坊卖豆腐为生应当以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及误工期360天。被告XX云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市场办证明、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以经营豆腐坊卖豆腐为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亦在卖豆腐,故原告误工事实存在,因其误工标准难以量化,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亦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应为360天,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期限的认可,原告起诉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6时50分,被告XX云驾驶自有的鄂cef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化肥厂往姚沟路变电工区方向行驶,行至姚沟路路灯管理所路段,因所车辆制动失效后溜,撞到路边卖菜行人杨某某和冯志敏所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将路灯所围墙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冯志敏所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杨某某卖菜车子、路灯所围墙及围墙内放置财物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XX云垫付医疗费医疗费29024.9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丹思源[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2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3160元。被告XX云为鄂cef8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根据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119679.93元;其中应当计算至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5473.03元[医疗费29153.03元(被告XX云垫付29024.95元+原告杨某某垫付128.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320元(33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应当计算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1046.90元[误工费19054.8元(180天×105.86元/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年/天×150天),其中被告XX云垫付30天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20-8)年×1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4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160元,有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诉请9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但被告XX云愿意承担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云要求将医疗费29024.95元、护理费3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垫付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应按照护理业标准计算即垫付护理费应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年/天×30天),超出部分自行负担。综上,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361.12元(71046.90元-2685.78元),赔付被告XX云垫付护理费2685.78元;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云垫付医疗费29024.95元,赔付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448.08元[128.08元+1320元+3000元+(12000元-10000元)];被告XX云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XX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刘怀友、被告XX云、被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361.12元,赔付被告XX云垫付护理费2685.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448.08元;赔付被告XX云垫付医疗费29024.95元;三、被告XX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16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66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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