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某某欣发饲料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秦志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绿某某欣发饲料商店(以下简称“欣发商店”)、原审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盐城饲料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确认更换了150包饲料,可以间接证明其余650包饲料有质量问题,故800包饲料中的650包不应计入货款。杨某在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对四份送货单提出异议,主张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对此,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要求送货单的签字人朱柳兵次日到一审法院进行笔迹辨认,且明确如朱柳兵对签名不予认可的,将进行笔迹鉴定。朱柳兵在第一次庭审次日至一审法院进行笔迹辨认时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没有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也没有进行笔迹鉴定。在没有证据欣发商店向杨某送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欣发商店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杨某本人及欣发商店经办人俞建中到庭以查明事实,但是第三次庭审中,杨某及俞建中均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也没有向杨某本人发送第三次开庭传票。杨某委托两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即陈昌律师和高峰律师,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陈昌律师填写的,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也是送达至陈昌律师确认的地址。高峰律师并未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导致高峰律师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与高峰律师联系时,高峰律师要求下次再开庭,一审法院却进行缺席审理。此外,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杨某对反诉部分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并经对方质证,仅需就盐城饲料公司是否更换150包饲料的事实进行事后确认,故杨某作为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庭义务,即便杨某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一审法院也应缺席审理,而不能直接按照杨某撤回反诉处理。3、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6日,一审法院向杨某邮寄缴纳上诉费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并要求杨某在2019年10月7日之前缴纳上诉费,而2019年9月30日是国庆长假前最后一个工作日,高峰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在2019年10月8日收悉该缴纳上诉费通知的,一审法院该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欣发商店辩称:1、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因杨某对四张送货单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要求朱柳兵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朱柳兵认可是其签字。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峰已经对四张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货物数量、金额也予以认可。欣发商店向杨某送货数量是800包,杨某实际使用了650包,足以说明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盐城饲料公司为何更换150包饲料,与欣发商店无关,与本案无关。2、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院要求欣发商店经办人俞建中及杨某本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下着大雨,盐城饲料公司从江苏赶至一审法院,欣发商店代理人及经办人俞建中都冒着大雨从市区赶至一审法院参加庭审,但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一审法院联系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询问其不到庭的原因,其称忘记了,也未将第三次开庭传票事宜告知杨某本人。一审第三次庭审非常重要,需要对事实部分进行充分调查。在一审法院向杨某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按照杨某撤回反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盐城饲料公司未作述称。
欣发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向欣发商店支付饲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4,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杨某先后15次向欣发商店购买蟹料、鱼料、幼蟹料,总价款为1,024,140元,并由欣发商店送货上门。嗣后,欣发商店向杨某催讨该笔货款未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欣发商店、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欣发商店已向杨某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杨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杨某辩称欣发商店送来的最后一批饲料中有150包饲料存在霉变情况,因杨某的反诉已作撤诉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欣发商店要求杨某支付货款1,024,14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发商店提出双方按照惯例每年结算一次,故主张以货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欣发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每年一次的结算惯例,且杨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货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该为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6%的年利率计算。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发商店货款人民币1,024,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核查一审法院案卷,杨某确认其诉讼代理人高峰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也确认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传票邮寄至高峰确认的送达地址。杨某表示撤回对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传票送达所提出的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经核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杨某对之前持有异议的四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并对货款1,024,140元无异议。故杨某在上诉中对送货单仍持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欣发商店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欣发商店已向杨某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杨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欣发商店要求杨某支付货款1,024,14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欣发商店以双方按照惯例每年结算一次为由,主张以货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因欣发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每年一次的结算惯例,且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货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该为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酌情确定利率按6%的年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的该处理结果,也无不妥,本院认同。至于杨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所涉及的时间问题,因并未剥夺杨某的上诉权利,且该理由尚不足以构成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故本院对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杨某对货物质量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杨某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宸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刘海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