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超,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泽雨,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芳华,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超与被告阚泽雨、被告季芳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君、被告阚泽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被告季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季芳华赠与被告阚泽雨400,000元的行为无效;2.要求被告阚泽雨返还原告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季芳华系夫妻。2017年3月,被告季芳华通过手机微信摇一摇附近的人认识被告阚泽雨,后双方发展为婚外恋。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6日,被告季芳华分别转账给被告阚泽雨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季芳华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阚泽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阚泽雨辩称,系争钱款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现又以赠与纠纷起诉,故属于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季芳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季芳华赠与被告阚泽雨的400,000元,系被告季芳华的个人财产,该赠与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芳华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季芳华于1999年登记结婚,系争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婚外恋关系期间,被告阚泽雨称开店需资金,被告季芳华私自将系争钱款交与被告阚泽雨。后两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季芳华要求被告阚泽雨出具借条被拒,被告季芳华就系争钱款起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季芳华系夫妻,于1999年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7年3月通过微信相识,相识时被告阚泽雨亦有配偶。后双方维持婚外恋关系至2017年7月。2017年4月7日、4月11日、4月20日被告季芳华分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阚泽雨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季芳华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共同起诉要求被告阚泽雨返还系争钱款400,0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阚泽雨到庭称系争400,000元并非借款,系两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季芳华赠与被告阚泽雨的。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钱款系赠与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芳华将大额钱款赠与婚外恋对象被告阚泽雨,属于无权处分,严重损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也有悖于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阚泽雨认为系争财产系被告季芳华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季芳华均予以否认,就该节主张被告阚泽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阚泽雨返还系争款项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季芳华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赠与被告阚泽雨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阚泽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超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和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阚泽雨、被告季芳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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