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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杨超杰
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超杰,无业。
2011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00139号
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超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超杰窜至本市碑林区柏树林十字卧龙大厦二楼彤德莱火锅店内,以进餐为名,伺机抢劫。
直到早上7时许看到该店员工清点当日营业款后,被告人杨超杰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值班店长祁某脖子上,以祁某人身安全为要挟,让该店员工将当日营业款13050元交出,后企图携款逃离时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超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祁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某被害人伤后照片及诊断书
、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超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杨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超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口罩一个、帽子一个、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杨超杰上诉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其实施抢劫时并不知火锅店当日的营业款数额,只是因为身上没钱想要点钱做回家的路费;抢劫时使用的水果刀是其为吃水果而随身携带的,并非为了实施抢劫而准备的作案工具。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超杰是以进餐为名,伺机抢劫”,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案发当天上诉人在进入火锅店之初并无抢劫的念头,只是想吃完饭后不付钱就逃走,直到凌晨时许偶然看到服务员清点营业款时才临时起意决定抢钱;2、上诉人杨超杰的精神状况与常人有异,其家族有精神病史,上诉人案发当日的抢劫行为与其可能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有关,故请求二审法院
批准其亲属提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被告人杨超杰的刑事责任能力;3、请求二审法院
量刑时考虑上诉人杨超杰主观恶性较小、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以及赃款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上诉人杨超杰判处七年或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超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超杰在就餐时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仔细观察店内员工清点营业款,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要求店员交出存放于库房的全部营业款,说明上诉人实施抢劫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早有预谋。
2、原审法院
在量刑时已考虑杨超杰属抢劫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做减轻处罚。
故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杨超杰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查,1、本院在对杨超杰进行讯问时,杨超杰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思路清楚,身体和精神状况未见异常,自称已登记结婚并无精神病史,且其对抢劫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处罚认识清楚,只是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2、辩护人提供的杨超杰的户籍证明,除证明杨超杰的身份情况外,还证明杨超杰为退役军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检查。
杨超杰能够应征入伍,说明杨超杰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3、杨超杰在犯罪时准备充分、动机清晰、目的明确,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综上说明,杨超杰在犯罪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控制自己的行为。
杨超杰的亲属虽提出杨超杰的家族有精神病史,其祖父因精神病去世、姑母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疗,以此并不能证明杨超杰患有精神病,上诉人杨超杰既无精神病史,其辩护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又患有精神病,故对杨超杰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杨超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超杰在就餐时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仔细观察店内员工清点营业款,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要求店员交出存放于库房的全部营业款,说明上诉人实施抢劫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早有预谋。
2、原审法院
在量刑时已考虑杨超杰属抢劫未遂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做减轻处罚。
故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杨超杰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查,1、本院在对杨超杰进行讯问时,杨超杰回答问题准确、切题,思路清楚,身体和精神状况未见异常,自称已登记结婚并无精神病史,且其对抢劫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处罚认识清楚,只是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2、辩护人提供的杨超杰的户籍证明,除证明杨超杰的身份情况外,还证明杨超杰为退役军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检查。
杨超杰能够应征入伍,说明杨超杰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3、杨超杰在犯罪时准备充分、动机清晰、目的明确,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综上说明,杨超杰在犯罪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控制自己的行为。
杨超杰的亲属虽提出杨超杰的家族有精神病史,其祖父因精神病去世、姑母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疗,以此并不能证明杨超杰患有精神病,上诉人杨超杰既无精神病史,其辩护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又患有精神病,故对杨超杰亲属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胡军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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