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跃武,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士龙,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杨跃武与被告卞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士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乡,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后一个多月后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卞士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借款为银行转账;今收到原告人民币银行转账20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卞士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跃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卞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跃武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卞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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