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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武与苏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跃武,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惠青,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跃武与被告苏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1月29日,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双方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后不久,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且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苏惠青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至2017年11月29日,若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未曾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等事实。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借款交付时间、借款期限和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跃武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苏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跃武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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