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杨红某
罗香兰
邓某某
胡某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成龙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红某。
原告罗香兰。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被告胡某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诉被告邓某某、胡某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邓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是鄂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者,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某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杨某甲承担主次责任,邓某某应对受害人家属即本案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小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邓某某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1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100元,生活费2020元,住宿费2030元,复印费279元,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4元(罗兰香:5723元/年×14年÷5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误工费:杨某6140元,叶某4859元,杨某某4000元,胡云梅1740元,杨某某1740元,杨红某1740元,本院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如下:杨某、叶某提交了工资证明及请假单,以杨某4411元,叶某3552元予以支持。杨某某、胡云梅、杨某某、杨红某四人,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或未提供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为住院伤者杨某预留交强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预留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1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待伤者出院,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赔偿事项,因伤者杨某未起诉,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88105.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鄂X号小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下余186405.50元,由被告邓某某按70%比例赔偿即130483.85元,该款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鄂X号小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邓某某垫付丧葬费18900元,五原告应当应邓某某请求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赔偿101700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130483.85元,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胡某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是鄂X号小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者,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某作为侵权人与受害人杨某甲承担主次责任,邓某某应对受害人家属即本案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小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邓某某按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原告诉请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1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100元,生活费2020元,住宿费2030元,复印费279元,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4元(罗兰香:5723元/年×14年÷5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误工费:杨某6140元,叶某4859元,杨某某4000元,胡云梅1740元,杨某某1740元,杨红某1740元,本院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如下:杨某、叶某提交了工资证明及请假单,以杨某4411元,叶某3552元予以支持。杨某某、胡云梅、杨某某、杨红某四人,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或未提供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为住院伤者杨某预留交强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预留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1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待伤者出院,一并处理本次事故赔偿事项,因伤者杨某未起诉,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各项诉请共计288105.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鄂X号小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下余186405.50元,由被告邓某某按70%比例赔偿即130483.85元,该款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鄂X号小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邓某某垫付丧葬费18900元,五原告应当应邓某某请求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赔偿101700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红某、罗兰香130483.85元,该款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胡某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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