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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吴步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辉,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步杨,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负责人:张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辉与被告吴步杨、温州联创控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9日,原告杨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温州联创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吴步杨、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步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步杨驾驶浙CH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叶亭路,逢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吴步杨未确保安全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步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系浙CH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吴步杨辩称:其没有过错,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因没有监控,所以认定同等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6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医疗费金额33,300.9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21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吴步杨驾驶浙CH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叶亭路处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步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浙C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后行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10日出院。2018年4月11日,原告又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33,300.99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9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骨折,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CH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步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浙CH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步杨按责承担。被告吴步杨关于本起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其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33,300.99元。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18天,其主张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105天,确定为5,25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损失16,940元。
  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7、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8、对于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了拐杖花费99元,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对于车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步杨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合计33,289元;其余医疗费23,3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6,810.9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13,405.50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吴步杨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辉33,28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辉13,405.50元;
  三、被告吴步杨赔偿原告杨辉律师费2,6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杨辉自愿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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