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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琳与陈勇、郭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辉琳,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寅,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辉琳与被告陈勇、郭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律师,被告陈勇、郭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辉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二、支付原告该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陈勇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十几次,共计53万元,写在7张借条上,特别是30万元的借条是多次借款的总数。当时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当时均是给的现金。至2017年12月16日,被告陈勇陆续归还了借款,共计3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勇确认仍欠23万元。但嗣后对该款被告陈勇仍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陈勇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陈勇辩称:自己从原告处借款为:2010年12月28日2万元、2011年3月3万元,2013年6月7日6万元(借条上6万元,实际到手4.2万元)和2013年10月6日2万元,当时均写了借条,除了6万元那次是去除“头息”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自己4.2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均系给的现金。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利率是月息25%-30%,自己记得3万元借款利率是月息20%(每月6,000元),该笔借款利息现已付清。该笔借款还的过程中,因为没有还清本息,原告让自己再写借条,2013年4月30日借条的5万元、2013年8月22日借条的5万元均是这个性质,实际没有借款。2013年12月26日借条的30万元,是针对2011年3月2日、2013年6月7日以及2013年10月6日借款的未支付利息,不包含实际借款的本金,所以借条均在原告手上。2010年12月28日2万元本息均还清了。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1月,自己根据银行记录共计向原告转账达42.5万元。由于自己支付原告的欠款远远超过实际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再要求自己归还23万元本金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寅辩称:自己与被告陈勇于2017年9月协商离婚,当时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对于本案的借款自己不清楚,被告陈勇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借款达53万元,但除了借条,并没有相关交付、转账凭证,被告陈勇现实际已归还42.5万元,但相应借条却仍在原告处也不符合常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陈勇共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2万元、2011年3月2日3万元、2013年4月30日5万元、2013年6月7日6万元、2013年8月22日5万元、2013年10月6日2万元、2013年12月26日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7日6万元同时写有收条,上述借条上均写有归还期限,最后一次的归还期限至2014年2月26日,上述借条上均未有利息约定。2、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3、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陈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达42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前为225,000元,之后为200,000元。4、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9月29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供、本院查询)、离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于现金来源,原告称“被告陈勇知道原告家中经常存有20到30万的现金,因其工作不便转账,故向原告要求支付现金”。原告另提供原告与被告陈勇的电话录音(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佐证借款事实,对此,两被告对“通话”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通话内容有:再转我2万…这两天你拿到钱总归还我10万左右喽(2017年8月8日)…到目前为止还有23万(2017年12月16日)…,对此被告称系原告认为当时本息多少的结算,不是认可借款数额。
  被告陈勇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主张2018年2月8日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综上,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金;二是利息约定。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勇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对于这53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为7张;对于借款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给付的方式均为现金,审理中更正了其中6万元借款是转账4.2万元,给现金1.8万元;截至庭审,原告主张被告陈勇对于上述借款已归还30万元,尚有23万元借款未还故起诉要求归还。被告则辩称:实际借款为4次,共计11.2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20%、25%-30%不等,陈勇转账给原告的均是先付利息;7张借条实际只有4张是本金,其余均为结算的利息,特别是最后一次3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1、本案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仅提供了借条和电话录音佐证。对于借条被告陈勇没有否认,但主张仅有4张借条上的金额是真实给付钱款的借款,其余(特别是30万元的借条)是对于借款利息的明确,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2、原告现对于53万元借款(即涉及的7张借条)的交付仅表述为“现金交付”,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至于电话录音的内容,反映的仅有“再还多少钱款”的意识表示(不排除含利息的可能性),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实际借款多少”的表述。虽然被告陈勇自述有3笔借款是给付的现金,但均为小额借款。另原告对于借款的还款情况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明确,只是陈述“已还30万”,现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共计还款42.5万元,另有5,000元微信转账。其中,截止2013年12月26日写下30万元借条时,已还款22.5万元,而本案涉及的其余借款共计23万元(6张借条)均在该日之前,现该6张借条均在原告手上并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显然不合常理。3、根据银行明细显示:截止2013年4月30日,2张借条显示借款共计5万元,而实际转账达66,9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2,000元,但对应的借条系明确为“6万元”,并有收条,对于差额18,000元,被告陈勇主张系按30%月利率的砍头息,原告虽不予认可,称18,000元给了被告陈勇现金,但亦无证据佐证。4、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到目前为止还有23万(2017年12月16日),但截止该日被告陈勇已向原告转账42.5万元,如存在53万元的借款,尚未还的借款不应是23万元。
  综上,被告陈勇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3万元,除11.2万元认可,抗辩其余借贷行为未发生并作了合理说明,而原告对于“存在借款53万元事实”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或证据链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且,按本案涉及的借条上所有小额借款(23万元)及法定利率计本息,由于陈勇实际已支付原告43万元,不存在应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情形。
  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辉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杨辉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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