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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长春、张玉娟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莹(系杨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田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张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晓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莹,被告田长春、张玉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毅,被告田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田长春、张玉娟将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田晓霞的行为,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田长春、张玉娟名下。事实和理由:田长春、张玉娟系夫妻,田晓霞系田长春、张玉娟之女。2017年,田长春介绍杨某某借款给上海礼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达公司)400万元,为使杨某某放心,田长春提出以自己名下的系争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为礼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田长春并告知杨某某其提供保证责任经过家庭讨论决定,张玉娟、田晓霞均同意。之后,礼达公司无力偿还杨某某借款,法院判决确认田长春负有偿还杨某某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判决生效后田长春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17年12月22日,在杨某某诉田长春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某某委托律师查询后得知田长春、张玉娟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田晓霞,2017年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田晓霞名下。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之间的系争房屋转让价远低于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交易价格,且田晓霞实际很可能未支付田长春、张玉娟购房款。田长春、张玉娟将系争房屋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田晓霞的行为,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杨某某有权撤销该转让行为。
  田长春、张玉娟辩称,系争房屋是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将各自名下房屋出售后共同购买,购买系争房屋时,田晓霞不在上海,故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未写田晓霞的名字,系争房屋实际属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共同共有,田晓霞享有其中50%产权。现田晓霞出资500万元购买的是属田长春、张玉娟的50%产权,500万元购房款中的50万元,由田晓霞向上海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借款后由天鹤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直接将50万元转账至田长春账户。其余450万元购房款,因当时田长春欲投资礼达公司的理财产品,而田长春是上海济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礼达公司是上海济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故田长春出售系争房屋后借田晓霞名义投资礼达公司的理财产品,2017年3月17日田长春要求田晓霞将450万元购房款直接转账至礼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丽的账户。另系争房屋的转让时间早于杨某某与田长春签订《担保协议书》的时间,不存在田长春恶意转让系争房屋的情形,《担保协议书》中也未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在2017年1月17日田长春签订第一份《担保协议书》时,杨某某应当查询过系争房屋产权信息,且杨某某与田长春系隔壁邻居,当时杨某某就应当知道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杨某某现在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晓霞辩称,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田长春签订《担保协议书》之前,且系争房屋购入时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各出资50%房款,现田晓霞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一半购房款500万元向田长春、张玉娟购买50%产权,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价格合理。2017年1月9日田晓霞通过向天鹤公司借款并由天鹤公司直接转账50万元至田长春账户,剩余450万元购房款由田晓霞向宁波银行贷款后应田长春要求直接将450万元转账至礼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丽的账户。另《担保协议书》中未明确系争房屋属于担保财产,杨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田长春同意用系争房屋作为担保。杨某某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且杨某某起诉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6月田长春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00.72平方米。2008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田长春、张玉娟共同共有。
  2017年1月3日,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田晓霞受让田长春、张玉娟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500万元。
  2017年1月17日,杨某某与案外人礼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向礼达公司出借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3.2%,借款时间为365天,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于2018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归还;礼达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杨某某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当日,礼达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杨某某100万元。当日,杨某某、田长春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田长春推荐杨某某向礼达公司提供借款,出借100万元,田长春作为推荐人保证杨某某的借款安全,并以个人财产为杨某某向礼达公司出借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
  2017年1月17日,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按906万元的交易价格缴纳税费。2017年2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田晓霞名下。2017年3月13日,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最高额债权限额为9,054,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的最高额抵押。
  2017年5月6日、7月3日、7月26日,杨某某与礼达公司又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其他约定内容均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利息按月归还;礼达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杨某某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礼达公司对该三份《借款协议书》分别出具三份《收款确认书》,分别确认其收到杨某某100万元。2017年5月6日、7月3日、7月26日,杨某某、田长春分别签订《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均载明:田长春推荐杨某某向礼达公司提供借款,出借100万元,田长春作为推荐人保证杨某某的借款安全,并以个人财产为杨某某向礼达公司出借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分别与前述三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相一致。
  2017年12月12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9民初2951号],要求田长春对礼达公司应当返还杨某某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长春支付杨某某律师费损失8,000元。2018年3月22日,本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8年5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2018)沪0109民初10419号],并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田长春对礼达公司应当返还杨某某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田长春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8)沪02民终9369号]。判决生效后,田长春不服,申请再审。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田长春的再审申请[案号(2019)沪民申1263号]。
  2017年12月22日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系争房屋信息载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2月6日变更登记在田晓霞名下。2018年3月7日,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被申请注销。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田晓霞名下。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天鹤公司转账至田长春银行账户50万元。2017年2月28日,田晓霞作为借款人、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450万元。2017年3月17日,田晓霞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50万元,当日,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受田晓霞委托将450万元贷款发放至礼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丽账户。2017年3月17日,礼达公司向田晓霞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田晓霞45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每月收益为4.5万元。
  再查明,2005年5月,田长春向案外人徐汉生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共计1,605,760元,双方约定2005年5月10日前支付5,000元定金,2005年5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1,600,760元。2005年9月,田长春、张玉娟将两人名下的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外出售,房屋转让价74万元。2007年7月10日,田晓霞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国平等3人,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63万元,买受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田晓霞定金22万元,买受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田晓霞第二笔房款40万元,尾款1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2007年9月4日,田晓霞收到陈国平通过贷款支付的40万元房款。
  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月12日,田晓霞分别转账支付徐汉生的儿媳张爱萍3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礼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崇公(和)取保字[2018]5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田长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正在侦查上海济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起算。
  审理中,本院就系争房屋在2017年1月的市场出售价格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询价。中原公司的询价意见为:系争房屋在2017年1月的客观合理市价为10,638,160元-11,039,600元。
  审理中,应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田晓霞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17年1月17日杨某某、田长春签订《担保协议书》,田长春承诺以其个人财产为杨某某向礼达公司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田长春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对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在签订该《担保协议书》当日,田长春、张玉娟即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田晓霞名下,说明田长春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根据中原公司出具的询价意见,系争房屋在2017年1月的市场出售价格在10,638,160元-11,039,600元之间,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之间系争房屋交易实际按照906万元的价格缴税过户,而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约定的系争房屋转让价为500万元,该转让价明显低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又根据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的陈述,500万元购房款中的50万元由田晓霞于2017年1月9日向天鹤公司借款并由天鹤公司直接转账50万元至田长春账户,剩余450万元购房款由田晓霞向宁波银行贷款后应田长春要求直接将450万元转账至礼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丽的账户。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1月9日天鹤公司转账至田长春银行账户的50万元系用于田晓霞支付田长春、张玉娟的系争房屋购房款,也无法证明2017年3月17日田晓霞通过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并委托该行发放至沈雪丽账户的450万元是用于支付田长春、张玉娟的系争房屋购房款。关于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辩称系争房屋是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共同出资购买,田晓霞享有其中50%产权,田晓霞出资500万元购买的是属田长春、张玉娟的50%产权的意见,因田晓霞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的购入出资了一半购房款,且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即使田晓霞对于系争房屋的购入出资,田晓霞也并非系争房屋权利人。故对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辩称杨某某起诉超过一年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而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在2017年11月13日前已知晓田长春、张玉娟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田晓霞,故对田长春、张玉娟、田晓霞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田长春为逃避债务将其与张玉娟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田晓霞,且田晓霞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田长春、张玉娟支付了系争房屋转让款,田长春的行为事实上也造成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杨某某的债务,损害了杨某某的利益。故对杨某某要求撤销田长春、张玉娟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田晓霞的行为,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田长春、张玉娟名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田长春、张玉娟将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田晓霞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田晓霞协助田长春、张玉娟将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田长春、张玉娟名下,由田长春、张玉娟共同共有,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田长春、张玉娟与田晓霞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田长春、张玉娟负担23,400元,田晓霞负担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田长春、张玉娟负担2,500元,田晓霞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廉

书记员: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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