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运银,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6年2月至案发任曾溪镇大沟村村委会文书,2011年10月任曾溪镇第一届人大代表。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坤,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任曾溪镇大沟村村委会委员。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天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曾溪镇大沟村村民监督委员会委员。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2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葛天义之妻。
辩护人邱若斌,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新明,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2423196812210433,石泉县曾溪镇人民政府公务员,2008年5月被抽调协调十天高速公路建设工作。住石泉县城关镇鑫瑞小区。2014年3月18日,因贪污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钟新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钟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崔世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运银及其辩护人尹立波、上诉人李长坤及其曹晓梁、王明、上诉人葛天义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邱若斌、上诉人李某某、钟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1、2008年5月,十天高速建设需要征收曾溪镇大沟村土地,杨运银、李长坤在协助石泉县人民政府从事征收大沟村土地及补偿工作中,与负责大沟村征地及补偿工作的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干部叶某某(已死亡)共谋以虚报土地被征用的方式贪污征地补偿款。后杨运银在向叶某某上报被征用土地时将不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及附着物虚列在村集体名下。2008年6月24日,叶某某在制定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中据此以大沟村集体名义虚报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1986.88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分别在征地协议书中对此签字认可。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理了兑付手续,并以大沟村名义将此款办成一张存款71900元的存单。2008年8月9日,被告人杨运银将此款取出,个人从中分得18000元,被告人李长坤从中分得9000元。
2、2011年,在协助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上报大沟村复垦面积、发放土地复垦费过程中,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伙同被告人葛天义、李某某及叶某广(已死亡)共谋套取复垦费。后通过杨运银制作虚假复垦补偿表,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李某某、叶某广五人采取虚增复垦面积、降低复垦费兑付标准、隐瞒林地补偿款等方式共套取复垦费123898.4元。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共支付给大沟村土地复垦费403424.6元(2011年3月15日钟新明领取的208358元、29200元;2011年4月12日李长坤领取的131933.6元,2012年3月21日钟新明领取的33933元)。土地复垦费第一次支付村民141760元,增补支付村民复垦费6650元,因笔误少记余华波复垦费500元(实付3500元,笔误记载3000元),实际第一次支付村民复垦费共计148910元;第二次支付村民复垦费77476.2元;被告人钟新明与镇干部陈世香二人支付村民复垦费29200元;被告人杨运银支付村民复垦费23940元;四次共计支付村民土地复垦费279526.2元。从中套取的土地复垦费123898.4元中,杨运银分得69898.4元;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叶某广(已死亡)各分得10000元,合计40000元;钟新明分得14000元。
3、2012年,十天高速第五标段因修建弃渣场导致大沟村部分村民水田被损毁,被告人杨运银协助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开展水毁补偿工作。经被告人杨运银与五标段协商就水毁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18日,五标段同意赔偿大沟村12.88亩水田经济损失249376元,并出具赔付证明作为协议。2013年1月23日,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五标段支付给大沟村的水毁补偿款249376元转账至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人杨运银在制作水毁补偿兑付表时,以宗国银、谢漂富、谭庭玉、谢漂成、郑华祥、葛兴兵、郑少东、陈忠贵名义共虚报水毁补偿面积4亩,套取水毁补偿款60160元,杨运银还将村民郑少东1亩旱地复垦费4000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杨运银从套取的64160元中以务工补贴名义分别给李长坤4500元、黎兴友3000元,余款56660元用于个人开支。
4、2011年,因受十天高速建设工程的影响,大沟村部分水田水源枯竭,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在协助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开展核实水变旱补偿面积工作中,与被告人钟新明共谋以虚增补偿面积的方式套取补偿款,三人商定以葛某甲名义虚报补偿面积2.2亩,钟新明据此制作了补偿兑付表,并以“郭天军”名义虚报补偿款6600元。2011年3月14日,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拨付大沟村水田变旱地补偿款1287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杨运银以“郭天军”名义冒领补偿款6600元。被告人钟新明从该笔款中分得2600元,被告人杨运银分得2500元,被告人李长坤分得1500元。
5、2011年,十天高速工程建设导致大沟村被征用土地实用面积减少,村民因担心复垦时土地面积不能还足,就阻止六标段撤场。在协助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中,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及叶某广经与曾溪镇政府、六标段协商,最终商定以六标段多赔偿8亩土地复垦费共计64000元给大沟村的方式来解决复垦时村民土地面积不能还足带来的损失。据此,大沟村与六标段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被告人李长坤在协议上签字。在还足村民复垦土地面积后,2012年1月,六标段将该笔64000元复垦费转账至被告人李长坤银行卡中,李长坤将该笔款取出后交给葛天义保管。之后,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多次合谋将该笔复垦费私分,经陈某某调解,最终被告人杨运银从该笔款中分得22800元,被告人葛天义从中分得17800元,被告人李长坤、李某某及叶某广各从中分得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运银退缴赃款107376元(包含被告人钟新明退给杨运银的6000元),被告人李长坤退缴赃款31800元,被告人葛天义退缴赃款41800元(包含被告人钟新明退给葛天义的1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17800元,叶某广退缴赃款7800元,黎兴友退缴赃款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伙同被告人钟新明在十天高速石泉段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将国家财产私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天义、李某某虽不是村委会成员,但二人与杨运银、李长坤相互勾结,私分土地复垦费属共同犯罪,应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运银、李长坤负责制作报表,填写土地面积、发放复垦费、管理村上整体账目等工作,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葛天义、李某某、钟新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杨运银单独、伙同他人作案五次,累计贪污323058.4元,分赃169858.4元;李长坤伙同他人作案四次,累计贪污232465.4元,分赃28300元;葛天义伙同他人作案两次,累计贪污153965.4元,分赃27800元;李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两次,累计贪污153965.4元,分赃17800元;钟新明伙同他人作案两次,累计贪污40533元,分赃16600元。被告人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钟新明均如实供述罪行,能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其个人所分赃数额17800元,认罪、悔罪、能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运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长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葛天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五、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新明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钟新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运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82.4元,被告人钟新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七、涉案已退缴赃款共计209576元,其中10841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余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运银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性有误,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主体;杨运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长坤及其辩护人称,原判定性有误,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各上诉人当庭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李长坤、杨运银个人简历二份证明:李长坤、杨运银是大沟村村委会人员。
(2)《曾溪镇大沟村杨运银、李长坤等几位同志协助十天高速路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大沟村主任李长坤、文书杨运银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十天高速建设期间,协助石泉县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及补偿等工作。
(3)《十天高速公路石泉县段征地协议书》及《十天高速路石泉试验段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证明:叶某某以大沟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名义虚报补偿款71986.88元,被告人李长坤、杨运银在征地协议中对此笔补偿款签字认可,三人共同贪污此笔征地补偿款。
(4)“十天高速路兑付名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以大沟村名义虚报的补偿款71986.88元被拨付到大沟村户头上。
(5)存、取款凭证及资料六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以大沟村名义虚报的补偿款71986.88被拨付到大沟村户头上,同日存入71900元,2008年8月9日,该笔款被被告人杨运银支取。
(6)叶某某简历证明:叶某某作为援建指挥部工作人员,参与到大沟村征地工作。
(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叶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已死亡。
2.证人证言
(1)余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是石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负责征地及补偿工作。
(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十天高速公路石泉段建设是2008年5月开始的,占用了大沟村土地,其当时是村书记,李长坤是村长,杨运银是文书,大沟村村干部协调征地方面的事情。县上援建指挥部的干部叶某某负责大沟村的征地工作。大沟村没有集体土地被永久征用。2008年6月25日,其在征地协议上签了字,但具体征地及补偿情况我不清楚,这些事由叶某某负责。后叶某某给杨运银、李某甲、李长坤各9000元。
(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十天高速征地时,其任大沟村三组组长,其只参与了一次协助援建指挥部指认地块工作,后来没有参与高速征地工作。大沟村没有集体土地被永久性征用,2008年6月25日的征地协议上法人代表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长坤对伙同叶某某、杨运银虚报补偿款贪污的事实供述称:2008年,援建指挥部干部叶某某给我说村干部在征地中比较辛苦,他和六标段的老吴说好了,可以在征地造表、签合同中虚报一些补偿,套出钱来给村干部发辛苦费。然后他就拿出一份征地协议让我签字,我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杨运银、李某甲也签了字。大沟村没有集体土地被征用。过了一段时间,叶某某喊我到杨运银家,说是虚报71900元钱领出来了,看怎么分,最终商定他、叶某某、杨运银、李某甲各分9000元。剩余的钱我不知道去向。其分的9000元作为日常开支用了。
(2)杨运银对此节犯罪事实供述称:2008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沟村土地,叶某某把我们几个村干部喊到一起说准备虚报一些补偿款作为村干部辛苦费,他让我采用以征地的总面积减去陈世华、唐礼才、余光学实际被征用的面积后把剩余的面积挂在村集体名下的方式虚报征地款,其按照叶某某的安排把数字统计出来后交给他,他据此制作了兑付名册。2008年6月25日,其在征地协议上签了字,其中张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补偿款是以村集体名义发下来的,叶某某让我把钱取出来,后来叶某某到我家分给其18000元,其中有9000元是给李某甲的,作为我们的误工费。李某甲签合同的时候不知道这笔以村集体名义报的补偿款是虚报的,补偿款兑付后我才告诉她。给李某甲的9000元其没有给李某甲,其用作香菇生意用了。村集体没有土地被征用。叶某某还说要给李长坤9000元。剩余的钱都在叶某某手中。
第二笔涉嫌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大沟村民印章47枚证明:杨运银利用保管村民私章的便利,在复垦费兑付表上以他人名义冒领补偿款。
2、书证(1)《土地复垦协议书》一份
证明:2011年,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葛天义、李某某作为大沟村委托代表与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A-C06标段项目部就大沟村土地复垦兑付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水田每亩按7000元兑付,但在给村民兑付复垦费时,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葛天义等人实际按每亩水田6000元给村民兑付,每亩少给村民兑付1000元。此次复垦费共计199786.1元。
(2)《补偿协议书》一份及补偿到户表二份证明:2011年,李长坤、杨运银作为大沟村代表与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A-C06标段项目部就大沟村土地补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偿费用总计43638.8元,后杨运银据此制作了补偿到户表,发放此补偿款。
(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补偿到户表、取款手续共20份内容:2011年3月15日,钟新明收到土地复垦费现金支票208358元(后附杨运银制作的补偿到户表3份),杨运银支取此款;2011年3月15日,钟新明收到土地复垦费现金支票29200元(后附杨运银制作的兑现花名册1份),杨运银支取此款;2011年4月12日,李长坤收到征地补偿款现金支票131933.6元(后附杨运银制作的补偿汇总表2份),李长坤支取此款;2012年3月21日,钟新明收到土地复垦费33933元(后附杨运银、钟新明制作的补偿表2份),钟新明支取此款。
证明:大沟村共四次领取土地复垦费共计403424.6元。
其中钟新明于2012年3月21日领取了33933元复垦费,复垦费兑付表制表人为钟新明和杨运银,说明钟新明参与制作了该份虚假兑付表。
(4)借条两张内容:李长坤于2011年3月13日从陈某某、钟主任分别借现金5万元、4万元。证明:李长坤第一次给村民发放的19万元复垦费,其中9万元系从陈某某、钟主任借得。
(5)第一次兑付复垦费名单二页内容:按照杨运银制作的兑付名单及数额,李长坤从第一次借的19万元复垦费中给村民兑付148910元。证明:李长坤、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第一次给村民兑付148910元复垦费后,从剩余的复垦费中各贪污1万元。
(6)第二次兑付复垦费清单内容:杨运银制作的第二次兑付复垦费共计77476.2元。证明:按照杨运银制作的兑付数额,杨运银从领取的208358元复垦费中,给村民兑付77476.2元复垦费,杨运银从剩余的复垦费中贪污1万元。
(7)李长坤笔记记录:李长坤保管的复垦费用于支付雷康明工程款15000元,用于其他工程开支701元,剩余的17322.6元复垦费全部交给杨运银,杨运银写的有收条。
证明:李长坤将保管的复垦费15701元用于工程开支,剩余的17322.6元交给杨运银。
(8)领条一份:雷康明出具的工程款15000元领条。证明:李长坤保管的复垦费用于支付雷康明工程款15000元。
(9)《2012年元月15号》记载:记载显示,工程款154000元,借土地复垦费46500元,下余107500元。证明:在工程款拨付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在一起算账,从工程款中还借用的复垦费46500元。
(10)《证明》一份:叶某广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
(11)《工作简历》一份:钟新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抽调到十天高速路援建指挥部工作。
(12)2014年7月4日,钟新明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证明:钟新明有犯罪前科。
3、证人证言
(1)唐礼军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地一共被临时征用2亩多,领了大概14000元左右的复垦费。这份兑付表上的复垦费17328.9元不是其领的,印章也不是其加盖的,其之前没有见过这个表。
(2)葛兴全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葛天佑生活在一起,其家水田被临时征用2.8亩,旱地2.7亩,其领了27000多元的复垦费,但兑付表上的数字记载的其家水田复垦面积5.52亩和旱地0.06亩的复垦费共40419元钱其没有领,表上的私章也不是我盖的。
(3)唐礼才的证言证实:其家林地没有被征用。这张表上记载的征用其家林地3.52亩的补偿款2393.6元钱,其没有领,领款处的私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4)葛兴贵的证言证实:这张表上记载的其名下的村道拓宽补偿款480元钱和补偿费516元钱共996元钱,其没有领取,后面的私章不是我加盖的。
(5)黎兴波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叫黎世亮。兑付表上的黎世亮的复垦费2520元,其没有领,杨运银没有把这笔款给其。
(6)尤万珍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葛天水,其家的旱地被征用了4亩,但复垦费没有给其家,因为镇上征用了其家的4亩旱地,给了其家10万元钱,在兑付复垦费的时候,村干部说因为地被镇上征用了,4亩旱地的复垦费就不再给其家了。兑付表上的复垦费不是其签的字,这笔钱其也没有领。
(7)鲁珍友的证言证实:其的0.2亩水田被征用,还有些旱地,所以从杨运银手中领取了3311元的复垦费。
(8)安代兰的证言证实:叶平复是其丈夫,其家0.5亩水田被征用,其从杨运银手中领取4000元复垦费。
证明:因为杨运银笔误,在兑付表中将叶平富名下复垦费记载为400元,故杨运银需从复垦费中另外支出3600元平帐。
(9)葛兴慧的证言证实:陈世华是其丈夫,其从杨运银手中领了3000多元的林地超期补偿款。
(10)刘善富的证言证实:其家的2亩坡地被征用,复垦费是其去杨运银家中领的,按1.2亩的面积算的,其从杨运银手中领了约4000元。这张兑付表上的一笔8000元钱和一笔2800元钱共10800元钱的复垦补偿款其没有领,兑付表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11)叶仁发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叶平金的脑子有点问题,是个傻子。其父亲的土地被征用补偿的事情是其来处理的。其家的土地被征用,杨运银给了其约5000元的复垦费,其没有在兑付表上签过字、盖过章,兑付表上的领款手续都不是其办理的。其没有以叶平金领过一笔8000元补偿费,也没有在兑付表上加盖叶平金的私章。
(12)刘善斌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土地没有被占用,所以其没有领过补偿费。
(13)张良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取一笔3133元的复垦费,兑付表上的签章也不是其盖的。
(14)薛远猛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一笔2000元的补偿款。后面的私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15)薛远东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一笔2000元的补偿款。后面的私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16)刘善平的证言证实:其家土地没有被征用,其没有领兑付表上的5600元的补偿款。后面的私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长坤对虚报土地复垦费进而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2011年在兑付村民复垦费时,我、叶某广、葛天义、李某某、杨运银在一起算了个总账,按每亩少给村民兑付1000元来算,另外通过多报一些土地面积,这样就能虚报出来十多万元复垦费。我、叶某广、葛天义、李某某、杨运银代表大沟村与六标段签订了复垦协议,约定水田每亩按7000元兑付,但实际在给村民兑付中我们是按每亩6000元兑付的。我参与了第一次给村民兑付复垦费工作,总共借了19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从我们五人的工程款中借的,另外向钟新明、陈某某共借了9万元。这笔钱由我、叶某广、葛天义给村民兑付,按照杨运银给的兑付表给村民发放,给村民兑付后剩余41090元,我、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每个人分得1万元,剩下的1090元由我保管。
第二次兑付复垦费,是钟新明和杨运银取的钱,金额是208358元,钱由杨运银拿到葛天义家中兑付,先还款给钟新明和陈某某9万元,然后给村民兑付了7万多元,还剩下4万多元,杨运银从中分得1万元,剩余款由葛天义保管。后来葛天义将这笔款约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开支了。我还领了一笔131933.6元的复垦费,我先从这笔钱中还第一次借的工程款10万元,剩下的31933.6元由我保管,用于工程支出15701元,剩余的16232.6元钱加上之前由我保管的1090元共计17322.6元,我全部交给杨运银,他给我写的有收条。在我的笔记本上有记载。2011年底我们的工程款拨付下来,共15.4万元,我们先从工程款中还借用的复垦费46500元给杨运银,这部分钱包括我支出的工程款和葛天义支出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由我、叶某广、李某某、葛天义、李某甲五个人平分。
证明:被告人李长坤伙同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葛天义通过降低复垦费补偿标准、虚报复垦面积等方式套取复垦费,在第一次发放复垦费之后,李长坤、叶某广、葛天义、李某某各贪污复垦费1万元。杨运银在第二次发放复垦费后贪污复垦费1万元。除已兑付村民复垦费外,李长坤保管的复垦费共计33023.6元,其中15701元用于工程开支,剩余17322.6元转交给杨运银,在工程款拨付后,李长坤将用于工程开支的复垦费和葛天义用于工程开支的复垦费一并还给杨运银。
(2)杨运银对伙同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葛天义虚报复垦费进而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在给村民兑付土地复垦费之前,我、李长坤、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个人在一起大致算了个帐,共同商定按水田每亩6000元标准给村民兑付,其中路面标占用的20亩水田,我们和六标商定每亩按8000元复垦费补偿,但实际在给村民兑付时我们按每亩6000元标准兑付,这样可以套出4万元复垦费;从剩余的水田复垦费中可以套出1万多元;通过隐瞒林地延期一年补偿款等手段,可以套出18000元左右,还有占用葛天水4亩旱地的16000元复垦费没有支付给葛天水。这样可以套取复垦费九万多元。李长坤、葛天义第一次发放复垦费的兑付名单是我制作的,他们就是按照这个名单确定的数额给村民进行发放的。后来李长坤将剩余的复垦费17322.6元交给我,我出具了收条。
2011年3月15日,我与钟新明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了208358元的土地复垦费取款手续,钟新明办理的取款,我留了身份证复印件。取出钱后,我交给葛天义,由他发放,我在旁边负责审核每户领取金额。这笔钱先还给陈某某、钟新明借款9万元,给村民兑付77476.2元,还剩下40881.8元的复垦费。葛天义告诉我,他和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之前每人已分得1万元,这次也给我分1万元,我从中分了1万元,剩下的30881.8元复垦费由葛天义保管。2011年3月15日,我和钟新明还办理了一笔29200元的土地复垦费支取手续,这笔钱由钟新明办理的取款,留的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这笔钱由钟新明和陈某某给村民兑付。2012年3月21日,我还经手支取土地复垦费33933元。在给村民两次发放复垦费后,我发现还有村上还有33933元的复垦费没有领取,我问钟新明怎么办,他让我制作虚假花名册把钱领出来,我分别制作了2万元、13933元的虚假复垦费兑付名册,并用保管的村民私章伪造了村民的领款签章,钟新明签字后,然后把兑付表报给指挥部。这笔钱拨付后,给的是现金支票,我和钟新明去工行由钟新明把钱取出,他从中分得2万元,剩余的13933元归我。之所以分给钟新明2万元,是因为之前钟新明提出我们和路面标商定的8000元每亩共20亩的土地复垦费用是他谈成的,他要从中分2万元。后来在案发后,钟新明将这笔钱退给我6000元,退给葛天义14000元。
在给村民两次发放复垦费后,我还单独给我、叶平金、刘善富、陈世华、陈光贵兑付了复垦费。但我通过给我虚增水田0.1亩、旱地1.04亩面积一共领了复垦费9072.2元,其中我应得4561元,其余为虚报;刘善富复垦费共6085元,支付刘善富4000元,剩余复垦费2085元由我所得;我虚增了叶平金的水田、旱地面积,共虚增土地复垦费24304元,我在叶平金名下一共虚报复垦费和征地补偿款29764元,叶平金名下复垦费和征地补偿款一共是54342.5元,但我只支付给叶平金5000元,余款由我所得;陈世华名下复垦费一共是3468元,我支付陈世华3468元;支付叶平富3600元,支付鲁珍友3311元。
以上我给部分村民共支付复垦费23940元。这样,支付村民复垦费具体情况是:其中第一次由李长坤、叶某广、葛天义等人共支付村民复垦费148910元,第二次由我支付村民复垦费77476.2元,同时,由钟新明、陈某某支付村民复垦费29200元,还有我零星发给村民的补偿费23940元,故总计支付村民补偿费279526.2元。结合我村四次领取土地复垦费共计403424.6元的事实,减去支付村民复垦费279526.2元,剩余123898.4元。
这笔123898.4元就是我们从复垦费中套取的。这笔123898.4元的复垦费我主要是通过以下手段套取:葛天水旱地4亩共1.6万元的复垦费,因该地被政府征用,故该款我们未支付给葛天水;将葛天佑名下的旱地以水田名义多套出来1万多元的复垦费;在叶平金名下多报3万多元的复垦费;通过虚增土地复垦村民户数,套取3万余元;还有通过降低村民水田复垦标准套复垦费二、三万元。这笔123898.4元的复垦费去向是,我、李长坤、叶某某、葛天义、李某某各分得1万元,总共是5万元;钟新明分得2万元;我经手的土地复垦费是:从李长坤手中领取17323元,从指挥部里领取的最后一笔33933元我分得13933元,我总共领取复垦费31256元,减去我给村民实际支付的复垦费23940元,我手中剩下7316元。加上之前的7万元总共是77316元,总共套出来123898.4元,减去77316元,剩余的46582.4元,我不知道去向。
证明:杨运银与李长坤、叶某广、葛天义、李某某共谋通过降低水田复垦费标准、虚报复垦费等方式套取复垦费,杨运银通过降低水田复垦费兑付标准、虚报复垦费、隐瞒林地补偿款等方式共套取复垦费123898.4元,其中套取的33933元复垦费是杨运银伙同钟新明通过制作虚假复垦兑付表套取得来,这样李长坤、叶某某、葛天义、李某某从以上套取的复垦费中各分得1万元,钟新明分得2万元,杨运银分得17316元,对剩余的复垦费46582.4元,杨运银辩称不在自己手中。
(3)葛天义对伙同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贪污复垦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土地复垦时,我、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一起找到六标段,协商复垦费兑付标准,最终约定水田按每亩7000元兑付,我们五个人就在协议上签字。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商量过给村民兑付时水田按每亩6000元兑付,这样每亩我们可以套出来1000元。另外杨运银还说向六标段要了一年的林地补偿款,但给村民发放半年的。我们说好多出来的复垦费由我们五个人平分。
第一次给村民兑付复垦费由李长坤和叶某广在我家兑付的,兑付名单由杨运银提供,一共准备了19万元,其中从工程款中借10万元,从陈某某和钟新明处借了9万元。给村民兑付了约有14万多元,剩下4万多元,我、李长坤、李某某、叶某广各分得1万元,剩下1千多元由李长坤保管。第二次给村民兑付的复垦费约20.8万元,是杨运银和钟新明取的,钱在我家给村民兑付,用这笔钱先还了陈某某和钟新明的借款9万元,给村民兑付复垦费7万多元,分给杨运银1万元,剩余的3万多元由我保管。后来我将这笔钱用于支付工程中工人的工资了。在工程款拨付后,我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这笔3万多元的复垦费和李长坤用于支付工程款的1万多元的复垦费共计约4.6万元还给了杨运银。
证明:葛天义与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共谋通过降低复垦费兑付标准等方式套取复垦费,在每亩少兑付村民1000元复垦费之后,葛天义、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从剩余的复垦费中分得1万元。且葛天义保管的用于支付工程开支的复垦费在工程款拨付后,与李长坤用于工程开支的复垦费一起从工程款中还给了杨运银。
(4)叶某广对伙同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李某某贪污复垦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在签订复垦协议后,我、李长坤、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在一起商量按什么标准给村民兑付,最终商定按水田每亩6000元标准给村民兑付,这样每亩多出1000元,套出来的钱我们几个平分。
第一次给村民兑付的19万元,其中从工程款中借10万元,从陈某某、钟新明处借9万元。这笔钱由我和李长坤在葛天义家中给村民兑付,兑付名单由杨运银提供,给村民兑付148910元,剩下41090元,我、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各分得1万元,余款由李长坤保管。第二次给村民对付的20多万元由杨运银取出,先还陈某某和钟新明9万元,给村民兑付的情况我不清楚,但杨运银也分得1万元,剩下的钱由葛天义保管,最后葛天义把钱用到工程上了。李长坤也用复垦费支付工程款1.5万余元。在2012年1月工程款15万余元拨付后,我、葛天义、李某甲、李长坤、李某某、杨运银在一起商量分钱的事情。我们先从工程款中还约4.6万元复垦费给杨运银,剩下的工程款我们5个人进行平分。
证明:叶某广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李某某共谋通过降低复垦费兑付标准等方式套取复垦费,在每亩少兑付村民1000元复垦费之后,葛天义、李长坤、杨运银、叶某广、李某某从剩余的复垦费中分得1万元。在工程款拨付后,先从工程款中约还4.6万元复垦费给杨运银。
(5)李某某对伙同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贪污复垦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我们和标段签了复垦协议,我不会写字,我的名字由李长坤或叶某广代签。我、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在一起商量,给村民水田兑付标准每亩按6000元,这样就能多套出来钱,然后我们几个平分。在第一次给村民兑付复垦费后,我、李长坤、叶某广、葛天义从剩余的复垦费中各分得1万元,杨运银也分得了1万元。在我们的工程款拨付后,先把用于工程款的4万多元复垦费还给杨运银,每人工程款分了不到2万元,而杨运银和李某甲共分得约6万元,我当时拍了一下李某甲的肩膀,说你们今年可以过一个富裕年了。
证明:李某某伙同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共谋以降低复垦费兑付的方式套取费,后李某某、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叶某广从套取的复垦费中各分得1万元。在工程款拨付后,先从工程款中约还4.6万元复垦费给杨运银。
(6)钟新明供述称:我因为帮助大沟村要8亩6.4万元的复垦费,葛天义承诺给我14000元的好处费。
2012年3月21日,我和杨运银一起到银行领取了33933元的复垦费,因为之前他们说要给我14000元,我就从这笔复垦费中向杨运银借了2万元,后来我还给杨运银6000元,给葛天义14000元。兑付表是杨运银制作的,我只是签个字,表上兑付情况是否真实我不知道。
证明:钟新明在兑付表上签字认可复垦费兑付情况,并从中分得2万元复垦费。
证据分析:
关于认定钟新明与杨运银共同贪污33933元复垦费事实有以下理由:
第一,根据复垦费兑付表书证显示,制表人为钟新明和杨运银,二人分别对兑付数额签字认可,说明二人参与了村民复垦费的兑付工作,应当对村民复垦费的兑付负责。根据杨运银供述,套取的该笔33933元复垦费的兑付的花名册全部是虚假填报的,作为制表人之一并签字认可的钟新明辩称不知道兑付表有假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钟新明供述中承认从33933元的复垦费中分得2万元,但辩解称这笔钱是从杨运银手中借的,而又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第三,杨运银供述称其与钟新明共谋并套取了该笔33933元复垦费,这与兑付表上被伪造领款的村民叶平金、刘善平、刘善富、薛远猛、薛远东、张良运、刘善兵的证言相印证,证实此笔33933元的复垦费被杨运银和钟新明冒领。杨运银辩解称未收到李长坤从保管的复垦费中支付的工程款15701元和葛天义从保管的复垦费中支付的工程款30881元共46582元的还款的说法不成立。理由是:第一,根据《2012年元月15号》书证显示证实:已从工程款154000元中还土地复垦费46500元,说明李长坤和葛天义用复垦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从工程款中返还;第二,根据当时在场人员李长坤、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供述,四人皆证实在2012年元月领取工程款后,已从工程款中还李长坤和葛天义借的复垦费46500元给杨运银。结合以上两点理由,可以认定杨运银的辩解不成立,这笔46582元的复垦费由杨运银所得。
第三笔涉嫌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赔付证明一份:2012年3月28日,中铁五局十天高速五标AC-05合同段项目部因暴雨冲垮弃渣挡墙同意赔付大沟村12.88亩水田经济损失249376元。
(2)工行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借条一张、清单一份:2013年1月23日,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工行向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款812337.2元,其中包含有支付给大沟村的土地复垦费44968.8元和水毁补偿款249376元。
(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第五标段将兑现的复垦费44968.8和水毁补偿款249376元共计294344.8元转存至杨运银名下,由杨运银领取后发放。
(4)大沟村复垦费兑付表一份和水毁补偿兑付表二份:大沟村民领取复垦费和水毁补偿款情况。证明:杨运银作为水毁补偿兑付表制作人,通过虚增村民水毁补偿面积贪污水毁补偿款。
2、证人证言
(1)钟新明提供证言称:大沟村水田被五标段的弃渣场毁坏之后,村民要求赔偿,其从中协调,最后补偿的水毁面积是由杨运银和五标的梁礼洪确定的,其不知道是否多报了水毁补偿面积,也没有要杨运银虚报水毁补偿面积,水毁补偿款是其和杨运银一起到援建指挥部财务上领的,其在支票上签字领款,把钱交给杨运银,杨运银兑付完之后,把兑付名册拿到财务上报账,财务签字核销之后,其保管兑付名册。其没有从杨运银手中领取过水毁补偿款,也没有向他退过这笔款。
证明:石泉县支援十天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干部钟新明参与调解大沟村水毁补偿一事,但否认与杨运银共谋虚报水毁补偿面积及分得补偿款。
(2)屈兴平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葛兴斌,其家只有0.3亩水毁补偿面积,这张兑付表上葛兴斌名下的0.6亩水毁补偿款,其家只领到了0.3亩的补偿款,多余的没有领取。
证明:杨运银以葛兴斌名义虚增0.3亩水毁补偿款5400元。
(3)谭庭玉的证言证实:杨运银说给其虚增0.3亩的水毁补偿面积,实际其只领到了实际面积0.23亩的水毁补偿款。
证明:杨运银以谭庭玉名义虚增0.3亩水毁补偿款5400元。
(4)郑少东的证言证实:其家只有0.2亩的水毁补偿面积,领到了0.2亩水毁补偿款3600元,而兑付表上其名下的0.7亩水毁补偿款12600元的领款签章不是其加盖的,其没有领到这么多钱。其的1.3亩旱地补偿款,杨运银只给了其0.3亩的补偿款,1亩的补偿款没有给其,兑付表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
证明:杨运银以郑少东名义虚增0.5亩水毁补偿款9000元,同时少给郑少东兑付1亩补偿款4000元。
(5)葛兴彩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郑华祥,其家水毁补偿面积只有1.2亩,但杨运银说因为村上建活动室需要钱,就在其家水毁补偿面积下虚增0.4亩面积,所以兑付表上显示的其家水毁补偿面积是1.6亩,但实际是按1.2亩的面积领取的补偿款,共21600元。至于兑付表上显示的是22880元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证明:杨运银以郑华祥名义虚增0.4亩水毁补偿款,但因为笔误只套取出1280元。
(6)张德翠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是宗国银,其在杨运银手中领了32000元的水毁补偿款,具体其家的面积其不清楚,另外其家和谢漂富家还共用了一条水沟,这部分的水毁补偿款其没有领过。
证明:杨运银以宗国银名义虚增0.1亩水毁补偿款1800元。
(7)谢漂成的证言证实:其领取了水毁补偿面积1亩的补偿款18000元,但这张兑付表上显示其名下1.6亩的水毁补偿款22880元,其中0.6亩是杨运银虚增的。
证明:杨运银以谢漂成名义虚增0.6亩水毁补偿款,但因为笔误只套取出4880元。
(8)吴学凤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谢漂富,其家和宗国银家有一块水田相连,具体水毁补偿补偿款其不太清楚。
证明:杨运银以宗国银和谢漂富名下虚增水田面积1.5亩,套取27000元补偿款。
(9)李长坤提供证言称:2013年3月,杨运银给了其4500元钱,说是五标给的误工补贴,其给他出具了收条。五标占用了大沟村的一些地和田,其曾因为村民水田的事找五标协调过,但后来我没有当村长就不再管这事。
证明:李长坤曾从杨运银手中以误工补助名义领取4500元。
(10)黎兴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从杨运银手中领取过一笔3000元的误工补贴,出具的有收条,他说是五标给的。
证明:黎兴友曾从杨运银手中以误工补助名义领取3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运银对在协助第五标段赔付大沟村民水毁赔偿款工作中,虚报水毁赔偿面积套取水毁赔偿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五标段因为建了一个弃渣场,导致大沟村水田被毁坏比较严重,村民就找五标索要赔偿,最终我们和五标段就这部分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毁坏的水田按永久性征地标准进行赔偿,每亩赔偿18000元。我们和五标经协商约定由五标赔偿我村水毁赔偿款共计249376元,五标出具了一份赔付证明,没有签合同。
在统计村民水毁面积时,钟新明告诉我虚报一些水毁面积,套出来钱之后我们平分。我就在制作村民水毁赔偿兑付表时,在宗国银和谢漂富名下虚增水田面积1.5亩,套取27000元,宗国银名下虚增0.1亩,套取1800元,谭庭玉名下虚增0.3亩,套取5400元,谢漂成名下虚增0.6亩,因为笔误原因,我只套取4880元,郑华祥名下虚增0.4亩,因为笔误,只套取1280元,葛兴兵名下虚增0.3亩,套取5400元,郑少东名下虚增0.5亩,套取9000元,陈忠贵名下虚增0.3亩,套取5400元。另外,还有1亩的旱地复垦费4000元我没有给村民兑付。总计,我套取了4亩的水毁补偿款60160元,还有一亩的旱地复垦费4000元没有给村民兑付,这样,我一共套取水毁补偿款和复垦费64160元。但是,我告诉钟新明只虚报了2.8亩的水毁补偿面积,共套取50400元。我和钟新明到银行把水毁补偿款和复垦费取出后,在钟新明办公室,我俩每人分得25200元。
在十里沟村干部被查处后,钟新明两次找到我,第一次我们在水电厂附近见面,他说他是国家干部,出事之后工作可能没有了,让我一个人把这个事承担下来,我不同意。第二次,他约我到邮政宾馆附近,他把25200元现金塞到我手中,都是一百元一张的钱,他让我把钱交到镇上,不能提到他,后来我把这笔钱交给检察院了。分给钟新明25200元后,我手中还有38960元,后来我从中给李长坤4500元,给黎兴友3000元,作为他们的误工补贴。他们领钱的时候出具的有收据。余款我个人消费了。
证明:杨运银在兑付村民水毁补偿款工作期间,采用虚报水毁补偿面积的方式,共计虚报4亩水毁补偿款,另外还侵占村民一亩旱地复垦费4000元,共套取补偿款和侵占复垦费计64160元。
第四笔涉嫌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大沟村二组、四组水田变旱地名单二份内容:李长坤第一次上报村民水变旱面积情况。
证明:因面积过大,第一次上报水变旱面积未能通过审核。
(2)《大沟村水变旱核实面积》一份
内容:经钟新明、李长坤、杨运银核实后确定第二次上报水变旱补偿面积,其中包括有虚假的“葛某甲2.2亩”的记载,杨运银、李长坤分别签字认可。
证明:经钟新明、李长坤、杨运银共谋,以“葛某甲2.2亩”名义虚报补偿款。
(3)工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及水田变旱地补偿到户表三份
内容:2011年3月14日,大沟村收到水田变旱地补偿款128700元,2011年3月15日,钟新明制作的水田变旱地补偿到户表中,以“郭天军”名义虚报冒领补偿款6600元。
证明:钟新明制作的水田变旱地补偿到户表中,以“郭天军”名义虚报冒领6600元补偿款。
(4)领条三张:李长坤领取水田变旱地补偿款1500元;杨运银领取水田变旱地补偿款1500元,以李某甲名义领取1000元,共计2500元。证明:李长坤从以“郭天军”名义虚报的补偿款中分得1500元,杨运银从以“郭天军”名义虚报的补偿款中分得2500元。
2、证人证言
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水变旱的土地,其没有以“郭天军”名义领过2.2亩的水变旱补偿,上边不是其的签名。大沟村只有其一个人叫葛某甲,没有叫“郭天军”的人。
证明:钟新明制作的水田变旱地补偿到户表中,以“郭天军”名义被虚报冒领6600元补偿款。
3、被告人供述
(1)杨运银供述称:大沟村水变旱补偿中只有葛某甲一户是假的。第一次确定水变旱补偿面积由于我村报的数字太大没有通过,第二次援建指挥部钟新明和李长坤我们三人实地核实了水变旱补偿面积。钟新明就提出让我提供一个村民名字,虚报一些补偿款,当作我们的误工费。我和李长坤都同意。我就报了葛某甲的名字,因为他家没有水变旱面积。水变旱补偿表由钟新明制作,至于以葛某甲名义虚报了多少面积,我不知道,是由钟新明确定的。水变旱补偿款从援建指挥部领出后,我以“郭天军”名义在领款人处签字。二组的补偿款由组长黎兴刚给村民兑付,四组的补偿款由钟新明给村民兑付。在兑付村民补偿款之后,钟新明给了我2500元,后来在2012年底,钟新明说检察院正在查十里沟水变旱补偿的事,他就让我和李长坤分别补了领条,我分别以自己、李某甲名义补领条二张,共计2500元。
证明:在核实水变旱补偿面积工作中,钟新明、杨运银、李长坤共谋虚报补偿款,后钟新明在制作补偿兑付表中,以“郭天军”名义虚报补偿款6600元,后杨运银以“郭天军”名义冒领该笔款,杨运银从中分得2500元,李长坤从中分得1500元,钟新明从中分得2600元。
(2)钟新明供述称:在确定大沟村水变旱补偿面积时,我们虚报了几亩面积,为了给村干部发误工补贴。大沟村第一次上报的面积过大,审核没有通过,援建指挥部就派我确定面积。我不认识村民,就找到村干部李长坤、杨运银协助我工作,我们就商量通过虚报补偿面积套取补偿款,杨运银、李长坤就给我提供了一个叫“葛某甲”的名字,我就在制作补偿兑付表时把2.2亩的补偿面积挂在“葛某甲”名下,然后把兑付表报到援建指挥部,补偿款是我领的,给村民兑付后还剩下“郭天军”名下的6600元。我从6600元钱中分给杨运银2500元,李长坤1500元。他们给我出具的有收据。
证明:钟新明与李长坤、杨运银共谋以虚报补偿面积贪污补偿款,经李长坤、杨运银提供帮助,钟新明在制作兑付表中以“郭天军”名义虚报补偿款6600元,后分给杨运银2500元,李长坤1500元。
(3)李长坤供述称:2011年,因为十天高速建设导致我村部分水田水源枯竭,村民要求赔偿,我和杨运银就向援建指挥部上报了一份水变旱补偿面积名单,但因为上报的面积过大,没有通过。援建指挥部就派钟新明到村里和我、杨运银一起核实水变旱补偿面积。水变旱补偿款兑付工作我没有参与。葛某甲水田被征用,不存在水变旱补偿。村上没有叫“郭天军”的人。我不知道以葛某甲名义虚报水变旱补偿款的事。钟新明实际给了我500元钱,说是我在水变旱补偿工作中的辛苦钱,我给他出具了1500元的收条,因为部分花销包含在这部分钱中。
证明:李长坤参与了水变旱补偿面积的核实工作,也承认收到钟新明给予的水变旱补偿款,但辩解称没有与杨运银、钟新明共谋套取水变旱补偿款。
第五笔涉嫌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大沟村关于六标撤场的问题现场办公会》记录二页
内容:2011年3月7日,六标林书记、援建指挥部钟新明、曾溪镇程书记、大沟村村长、文书、部分村民共同开会研究解决村民复垦等问题。
证明:因六标撤场问题,大沟村、援建指挥部、曾溪镇等共同研究解决村民复垦等问题,杨运银、李长坤等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
(2)《补偿协议书》一份:中铁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A-C06标段项目部与大沟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按每亩8000元标准共补偿8亩共计补偿64000元给大沟村,李长坤代表大沟村签字同意。
(3)《协议》一份:2012年7月20日,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在居然宾馆约定平分5万元补偿费,且共同担责,五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4)《关于六标段撤厂土地复垦转包复垦协议》一份:2011年3月3日,大沟村委会与葛天义约定:大沟村委会将复垦工作转包给葛天义,李长坤与葛天义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5)《有关十天高速六标撤场土地复垦承包情况的说明》一份:葛天义说明六标赔付的64000元复垦费是其从大沟村委会承包所得,六标的林绍新出具证明认可葛天义说法。
证明:为掩盖64000元复垦费是六标赔付给大沟村的事实,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以此笔复垦费系转包葛天义所得款项进行掩饰,并找到六标的林绍新让其出具虚假证言。
2、证人证言
(1)钟新明的证言证实:六标撤场时,因为村民复垦费没有兑现,加之害怕村民土地还不足,村民就阻止六标撤场,最后六标给大沟村另外补偿了8亩共计64000元的复垦费,如果村民土地还不足,就从该笔款中支付。2012年7月,杨运银打其电话让其到居然宾馆,为了他们几个村干部分这笔64000元的事。因为之前其帮了他们忙,他们就承诺给其1.4万元的跑路费,但在之前其和杨运银去取一笔33933元的复垦费时,想到他们要给其这笔1.4万元的事,其从杨运银手中借了2万元的复垦费。后来其还给了杨运银0.6万元,还给葛天义1.4万元。
证明:2012年7月,在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在居然宾馆商量分64000元的复垦费时,钟新明曾到居然宾馆向五人证明杨运银已从复垦费中给其2万元。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分这笔64000元的事,第一次李长坤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调解,在邮政宾馆,有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个人,因为李某甲不在,就说等李某甲回来再处理。第二次李某甲打其电话让其到一个宾馆调解这笔64000元的事,最终分配的结果是多给杨运银12000元,多给葛天义10000元,剩下的钱五个人平分。分完这笔钱后,其还写了一个协议,就是他们五个分这笔钱的事,协议上写的是五人各分1万元,但实际上李长坤、李某某、叶某广分了几千元钱。
证明:陈某某曾调解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分该笔64000元复垦费。
(3)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因为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个人分64000元的复垦费一事一直没有解决,其就请陈某某调解,在一个宾馆里,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钟新明还有其、陈某某在一起商量这件事,最终说让钟新明从2万元中退出0.6万元给杨运银,钟新明只能分1.4万元,这笔钱中杨运银多得1.5万元,葛天义多得1万元,剩余款项五人平分。在石泉县检察院调查这件事时,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在其家商量这件事,最后商定以土地复垦转包给葛天义方式来应付这件事,杨运银还写了一份土地复垦转包协议,李长坤和葛天义分别签字,协议上的时间是假的。
证明:李某甲曾参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共分64000元复垦费一事。
3、被告人供述
(1)李长坤供述称:2011年六标要撤场时,因为给村民的复垦费没有兑付,还因为工程建设导致村民现有土地面积减少进而担心复垦面积不能兑现,部分村民就阻挡六标撤场。我们村干部就和六标、援建指挥部多次协商,最终六标同意多支付给我村8亩土地的赔偿,每亩按8000元标准共64000元的复垦费。我村和六标还签了协议,我代表大沟村签字。签了这个合同之后,然后我才敢承担给村民复垦的事,才和六标签订了其他复垦协议。
在把村民的复垦费兑现之后,我和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五个人拿着杨运银给我们提供的村民被征地面积的记录本,把村民的地都还上了。2012年下半年,六标的会计季战良到了石泉打我电话,让我到江景国际酒店领取64000元的复垦费,我和钟新明、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找到季会计,他给我开具了一个工行的现金支票,我第二天就把这笔钱取出来了。取出这笔钱后,我交给了葛天义,过了几天,我、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在一起商量分这笔钱,因为杨运银和葛天义有矛盾,我们就请陈某某帮助调解了两次,第一次我、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李某甲、陈某某七个人在一个宾馆商量分这笔钱,最终商定我、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每人分5000元。杨运银嫌少没有要。剩下的钱由葛天义保管,过了一段时间,我、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李某甲六个人,还有陈某某在一起商量分钱,因为杨运银说分给钟新明2万元,我们把钟新明喊过来核实了这件事,葛天义说给钟新明2万元多了,只能给他14000元,让他把钱还给杨运银6000元,钟新明同意了。最终我们商定分给杨运银22000元,葛天义17000元,我、叶某广、李某某每人分7800元,剩下的1600元用于宾馆开房间、吃饭的花销了。
分完这笔钱后,我、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签订了一个协议,我们五人都在上面签了字,李某某不会写字,是我或杨运银代签的。在你单位调查这笔款之后,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她家,我、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就商量由杨运银写一份假的复垦转包协议,统一口径说这笔款是转包给葛天义的,我和葛天义在这份转包协议上签字,然后派叶某广和葛天义到贵州找到六标的林绍新,让他出具证明证实这笔款是由村上转包给葛天义的。
证明:为解决复垦土地面积可能不足带来的风险,六标和大沟村另外签订了8亩复垦面积共计64000元的复垦费补偿协议,但在给村民兑付完复垦土地面积之后,李长坤、杨运银、李某某、葛天义、叶某广将这笔款私分,其中杨运银从中分得22320元,葛天义分得17320元,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每人各分得8120元。
(2)杨运银供述称:2011年六标撤场时,因为村民害怕复垦面积无法兑付就阻挡六标撤场,为此村上、六标、援建指挥部多次协商,最终村上和六标约定由六标多支付8亩的土地复垦费共计64000元作为补偿可能面对的村民复垦面积无法兑付的风险,双方签了合同。在返还完村民的复垦土地后,我、李长坤、葛天义、叶某某、李某某就商量把这笔钱分了,当时这笔钱是打到李长坤卡上的,我们五个人为此商量了几次,还请陈某某给我们调解了几次,因为他们说给钟新明分2万元多了,为此还把钟新明喊过来,让他从中退出6000元给我。最后经陈某某调解,商定的结果是我以叶平金的名义从中多分1.5万元,因为钟新明要退给我6000元,所以只给了我9000元的现金,葛天义以葛天佑名义多分1万元,剩余的钱减去开支我们五人平分。
在检察院调查这件事之后某晚我、李长坤、葛天义、叶某某、李某某五人在我家商量这件事,最终商定我们统一口径谎称这笔款已由村上转包给葛天义,然后我写了一份虚假的复垦转包协议,又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由葛天义和叶某广拿着去找六标的林绍新让其出具证言,最后找到林绍新,林绍新出具了证言。
证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在兑付完村民复垦款后,五人私分了64000元复垦费,其中杨运银分得22800元,葛天义分得17800元,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各分得7800元。
(3)葛天义供述称:2011年六标撤场时,因为村民担心返还的复垦面积不能兑现,就阻止六标撤场,为此,六标、援建指挥部、镇上和村上多次协商,最终六标同意多给我村8亩面积共64000元的复垦费作为一旦村民复垦面积不能兑现时的补偿,双方还签了协议。村上和六标也签订了其他复垦赔偿协议。最终村民的土地都被返还,没有出现返还土地不足情况。
2012年元月份,这笔64000元的复垦费由六标支付给了李长坤,当时办理的是转账支票,李长坤把钱取出后,由我保管。我、杨运银、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就在一起商量分这笔钱的事,还请陈某某协调了几次,第一次在2012年5月,在邮政宾馆,我、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每人分了5000元,杨运银生气中途走了,就没有分给他。第二次在2012年7月,在居然宾馆,经陈某某调解,最终商定我从中多拿1万元,杨运银多拿1.5万元,剩下的钱除去开房和吃饭花销2000元,剩余的37000元平分,我、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之前每人分的5000元包含在这部分费用中。
这次分钱过程中,因为杨运银说从复垦费中分给了钟新明2万元,我们都认为分的多了,只能给他14000元,我们就把钟新明喊过来,让他退6000元给杨运银。
在案发后,钟新明把14000元退到我手上。在检察院调查这件事后,我、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杨运银就在杨运银家商量这件事的对策,最终我们商定以把这笔款由村委转包给我的方式来隐瞒这件事,杨运银还写了一份虚假的复垦费转包协议,我和李长坤都签了字,上面的日期是假的,杨运银还写了一份转包情况说明,由我和叶某广到贵州找老林让其出具了证明。
证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在兑付完村民复垦款后,五人共谋并私分了64000元复垦费。其中杨运银分得22800元,葛天义分得17800元,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各分得7800元。
(4)叶某广(已死亡)供述称:2011年,村上和六标签订了复垦协议,然后村民又担心返还的面积不能兑现,就找六标闹事,对此,经村上、援建指挥部、六标多次协商,最终由六标多支付给村上8亩共64000元的复垦费。
在给村民返还土地后,这笔钱就由六标打到李长坤的卡上了,我、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李某某就商量把这笔钱分了。我们请陈某某居中调解,第一次没有调解成,第二次我们又在一起分钱,杨运银提出从复垦费中已分2万元给钟新明,我们就说只能给钟新明14000元,让他退出6000元给杨运银,最终我们商定杨运银从这笔款中多分1.5万元,葛天义多分1万元,剩下的钱减去一些开支后由我们五人平分,每人分了7000多元。分完这笔钱后,陈某某给我们写了一份协议,我们五个人都签了名。
案发后,我见到钟新明退给葛天义14000元,钟新明并说把钱已经退了,不要再牵涉到他。在检察院调查这笔款期间,我、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李某某五人在杨运银家商量说,这笔款由村委会转包给了葛天义,杨运银写了一份假的转包协议,李长坤和葛天义在上面签了字,杨运银又写了一份假的情况说明,由我和葛天义去找六标的老林让其出具了证明。
证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私分了64000元复垦费,其中杨运银分得22800元,葛天义分得17800元,李长坤、叶某广、李某某各分得7800元。
(5)李某某供述称:2011年,因为村民担心还地的时候土地面积不能还足,就阻止六标撤场,闹得很凶,村上、援建指挥部、镇上、六标就在一起商量这件事,最终六标同意补偿我村8亩土地共计64000元的复垦费。我、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五个人就在一起商量说如果给村民还的地不足,就用这笔钱支付补偿,如果地还足了,就把这部分钱平分。在把村民的地还足后,我们五个人就在一起商量分这笔钱。因为葛天义和杨运银意见不一致,这笔钱第一次在邮政宾馆里分,还有陈某某调解,最后没有分成,第二次经过陈某某调解,分给钟新明1.5万元,因为在向六标要这笔钱的时候,我们承诺要到了就给他1.5万元。我们五个人每人分了7000多元,剩下的钱由杨运银和葛天义得了。在检察院查这笔款时,我们五个人曾在杨运银家商量这件事,决定由叶某广和葛天义去贵州找六标的林绍新出具证明。
证明:李长坤、杨运银、葛天义、叶某广、李某某五人私分了64000元复垦费。
全案视听资料: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李某某、钟新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证实被告供述情况及侦查的合法性。
本院审查期间,出庭公诉人出示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安政办发(2008)60号﹥、石泉县人民政府配套文件﹤石政发(2008)9号﹥,以证实拆迁补偿的标准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运银、李长坤、葛天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运银、李长坤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十天高速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土地征用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期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杨运银、李长坤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葛天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虽不是公务人员,但他们与杨运银、李长坤系共同犯罪,其罪名应以主犯的罪名而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运银、葛天义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接到相关人员举报后,立即对本案各上诉人进行了调查,经过传讯,各上诉人均未对案件事实予以供述,还开会商讨对策以对抗调查。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运银、李长坤在贪污犯罪中是主犯,其贪污金额又达到刑法规定十万元以上,其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判处;上诉人葛天义、钟新民参与共同犯罪,其贪污总数亦在十万元以上,由于二上诉人属从犯,原判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故其量刑偏重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运银、李长坤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钟新明、叶朝平以及上诉人葛天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侵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其中:上诉人杨运银涉案金额323058.4元,分赃169858.4元;李长坤涉案金额232465.4元,分赃28300元;葛天义涉案金额153965.4元,分赃27800元;李某某涉案金额153965.4元,分赃17800元;钟新明涉案金额40533元,分赃16600元。上诉人杨运银、李长坤作为村集体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主动谋划,二人作用相当,应以主犯认定;上诉人葛天义、钟新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生学 审 判 员 海明玉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书记员:刘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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