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进先,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西充县晋城镇政府工作人员,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庸,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西充县房管局测绘所工作人员,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组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罪,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辩护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在林,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西充县城乡环境管理局工作人员,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组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罪,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2013年1月11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贪污罪,2013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建昌,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2012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犯贪污、受贿罪,孟某某犯行贿罪、贪污罪,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西充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充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进先及其辩护人姚秀,原审被告人何庸及其辩护人仲友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仲建昌,原审被告人杨在林、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西充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同时确定由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单位投资建设。2010年5月,指挥部进行拆迁工作,成立了三个拆迁小组,抽调晋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杨进先、房管局测绘所工作人员何庸、城乡环境管理局工作人员杨在林等人到拆迁一组,负责珠涯庵社区、府南社区的拆迁还房工作。杨进先任组长,负责拆迁组全面工作,代表甲方签订还房协议;何庸负责丈量被拆迁房屋面积,绘制被拆迁户房屋面积图;杨在林负责被拆迁户违章面积的认定。在拆迁工作中,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还房。
具体犯罪事实:
一、贪污罪
(一)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共同贪污拆迁还房四套,合计面积439.88平方米。
被告人杨在林的弟弟杨某甲、妹夫何某甲委托杨在林帮忙在西充县城购买房子。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杨在林找被告人杨进先、何庸商量,利用三人在拆迁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拆迁户的方式骗取两套各100平方米的还房,卖给杨在林的弟弟、妹妹,三人分钱。被告人杨进先、何庸表示同意。随后,杨在林提供杨某甲、何某甲的身份信息,何庸绘制假的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登记表,杨进先代表甲方在杨某甲、何某甲的虚假拆迁协议上签字,杨在林在乙方签字,骗取两套面积各100平方米(合计200平方米)的拆迁还房。杨在林收取杨某甲、何某甲二人各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购房款,分给杨进先40,000元、何庸40,000元,自己分得120,000元。随后,三被告人以同样方式再次骗取两套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119.88平方米的拆迁还房,由杨在林卖给庞某某、赵某某。杨在林收取庞某某、赵某某二人各132,000元(合计264,000元),分给杨进先80,000元、何庸80,000元,自己分得104,000元。
(二)杨进先、何庸伙同何某某贪污拆迁还房三套,合计300平方米;伙同李某某贪污拆迁还房三套,合计280平方米;伙同刘某某贪污拆迁还房240平方米;伙同孟某某贪污拆迁还房三套,合计380平方米。
1、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何某某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314.34平方米新建的附楼认定为违章建筑,不计入还房面积。为了多获得还房,被告人何某某找被告人杨进先、何庸帮忙将部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合法拆迁面积。经过三人商议,杨进先、何庸同意将何某某的违章建筑中的100平方米变更为合法面积,同时商定何某某帮助杨进先、何庸二人另外在何某某户下虚增两套还房,由何某某帮助出售、收钱。随后,根据何某某申请,杨进先、何庸利用在拆迁组的职务便利,制作了虚假的还房资料,将何某某违章建筑中的100平方米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另以何某某名义虚增了两套面积各100平方米(合计200平方米)的还房。何某某将自己分得的100平方米还房卖给何某乙,将杨进先、何庸分得的两套各100平方米还房分别卖给了朱某某、何某丙。
2、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想帮岳父母购买还房,找被告人杨进先帮忙介绍卖家。被告人杨进先与被告人何庸商量后,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以李某某名义虚增拆迁面积,骗取三套还房,杨进先、何庸分两套,由李某某帮忙出售、收钱,李某某分一套,李某某表示同意。经杨进先介绍,李某某将准备分给杨进先、何庸的两套还房,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甲、程某某。之后,何庸绘制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图,杨进先代表拆迁组签订协议,宁某某代庞某甲与拆迁组签订了面积分别为100平方米、80平方米的还房协议。同时,杨进先、何庸、李某某共同制作了以李某某岳母为拆迁户的一套虚假还房协议,面积为100平方米,李某某将该还房以15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
3、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刘某某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100余平方米的新建无证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不计入还房面积。为了多获得还房,被告人刘某某找被告人杨进先、被告人何庸帮忙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合法拆迁面积,以骗取还房。经过三人商量,杨进先、何庸同意帮刘某某增加面积骗取还房,同时杨进先、何庸二人分一部分骗取的面积,由刘某某帮忙卖出、收钱。经杨进先介绍,刘某某帮杨进先、何庸将虚增的100平方米还房,以135,000元卖给杨某乙。之后,何庸绘制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图,杨进先代表拆迁组签订协议,杨某乙与指挥部签订了100平方米的还房协议。刘某某收取杨某乙支付的135,000元房款后交给何庸。何庸分给杨进先70,000元,自己分得65,000元。同时,杨进先、何庸给刘某某另外虚增140平方米还房面积,签订了还房协议。
4、2010年10月,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想在拆迁户名下虚增面积骗取还房卖钱。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找到被告人孟某某,经过三被告人商量,将孟某某名下违章建筑180平方米变更为合法还房,孟某某同意杨进先、何庸二人以自己名义虚增面积骗取还房。孟某某、杨进先、何庸三人共同骗取两套还房,面积分别为100平方米。被告人孟某某将自己违章建筑变更为合法还房,其中100平方米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该套还房卖给杨某丙,并以杨某丙的名义签下还房协议,孟某某收取杨某丙房款后,拿给杨进先、何庸60,000元,自己得100,000元。杨进先、何庸将骗取的两套还房,以孟某某的名义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丙、吴某某。价格谈好后,由孟某某提出申请分户到赵某丙、吴某某名下,何庸绘制被拆迁房屋现场勘验图,杨进先代表拆迁组签订协议,赵某丙、吴某某便与拆迁组签订了200平方米还房协议,孟某某将收取房款交给何庸,何庸将所得房款再分给杨进先。
(三)杨进先单独贪污一套100平方米拆迁还房。
2010年7月,冯某某找杨进先帮忙购买还房。被告人杨进先利用在拆迁组任组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拆迁组其他成员的手段,虚构拆迁户,制造了虚假的拆迁资料,以冯某某妻子胡某某名义签订一套100平方米的拆迁还房协议。杨进先将该还房以130,000元价格卖给冯某某。
(四)何庸伙同陈某某贪污拆迁还房361.6平方米,伙同张某某贪污拆迁还房192.4平方米,伙同张某甲贪污拆迁还房160平方米。
1、2010年5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陈某某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161.59平方米新建无证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面积,不计入还房面积。被告人陈某某找被告人何庸帮忙将违章建筑变更为合法面积。何庸与陈某某商量共同骗取还房,由二人瓜分。为顺利骗取还房,陈某某交给何庸6,000元送给拆迁组其他工作人员。之后,何庸利用自己在拆迁组中负责测绘的便利,私自将陈某某家的161.59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全部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并且另外虚增200.01平方米还房面积。陈某某与拆迁组签订还房协议时,向拆迁组提出其中200.01平方米卖给何某丁。何庸将200.01平方米的拆迁还房协议拿给何某丁,用于抵扣自己的160,000元借款。陈某某分得违章建筑变更的面积161.59平方米,加在其拆迁总面积中,签订了还房协议。
2、2010年5月,拆迁组对晋城镇珠涯庵社区一组张某某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112.4平方米新建无证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不计入还房面积。被告人张某某找被告人何庸帮忙将违章建筑面积全部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何庸与张某某商量,何庸利用职务便利给张某某增加还房面积,由二人瓜分骗取的还房面积。随后,何庸利用自己在拆迁组中负责测绘的便利,私自将张某某家的112.4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全部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并且另虚增80平方米。何庸将冯某乙信息资料交给张某某,叫张某某帮忙以冯某乙名义分一套80平方米还房。张某某与拆迁组签订还房协议时,向拆迁组申请分户,从总面积中分出80平方米给冯某乙,以冯某乙名义帮何庸与拆迁组签订了还房协议,自己获得另112.4平方米违章建筑骗取的面积。张某某帮忙签订冯某乙还房协议后,将该协议交给何庸,何庸另支付给张某某5,000元。何庸将该骗取的还房交给冯某乙的儿媳何某丁,用于抵扣64,000元借款。
3、2010年5月,拆迁组对晋城镇珠涯庵社区二组张某甲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237平方米的新建无证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不计入还房面积。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何庸帮忙将部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何庸同意帮张某甲增加还房面积,二人瓜分。之后,何庸利用自己在拆迁组中负责测绘的便利,私自将张某甲家违章建筑面积中的160平方米变更合法,加在总面积内,使张某甲家还房面积虚增160平方米。何庸将冯某丙信息资料交给张某甲,叫张某甲帮忙以冯某丙名义分一套100平方米还房。张某甲与拆迁组签订还房协议时,向拆迁组申请分户,从总面积中分出100平方米给冯某丙,以冯某丙名义帮何庸与拆迁组签订了还房协议,自己获得另60平方米骗取的面积。张某甲帮忙签订冯某丙还房协议后,将该协议交给何庸。何庸将该骗取的还房交给冯某丙的妻子何某丁,用于抵扣8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罪
杨进先受贿121,000元,何庸受贿33,000元,杨在林受贿15,000元的事实。
(一)2009年底,马某某(另案处理)在马某甲位于府南社区一组的养鹿场内违规修建约200平方米房屋,搭建约80平方米瓦棚。2010年8月左右,拆迁组对养鹿场拆迁勘查丈量,将马某某家的200平方米房屋作为还房办理,签订两套各100平方米的还房协议,另80平方米瓦棚按规定不计入还房面积。马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何庸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杨进先5,000元现金,请何庸、杨进先将瓦棚80平方米变更为还房面积。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收钱后,违规制作了虚假拆迁资料,将马某某的瓦棚作为还房面积,使马某某多得一套80平方米还房。不久,马某某想将该套80平方米还房换成100平方米。马某某给拆迁组组长杨进先送13,000元现金,请拆迁组将80平方米变更为100平方米。事后,杨进先本人得5,000元,分给何庸4,000元,分给杨在林4,000元。几被告人收钱后,重新给马某某签了一套100平方米的还房协议。
(二)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刘某某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其中240平方米无证新建建筑面积认定为违章建筑面积,未计入还房面积。2010年8月,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杨进先,送给杨进先10,000元现金,请杨进先将部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还房拆迁面积,获得还房。杨进先收下后,告知了何庸、杨在林刘某某的请求,分给何庸、杨在林各2,000元。之后,刘某某与拆迁组签订还房协议时,杨进先、何庸、杨在林共同将刘某某家的还房面积增加了100.8平方米。
(三)2010年9月左右,拆迁小组对府南社区一组杨某丙家进行拆迁还房、补偿。为了多得到附属物赔偿,杨某丙(另案处理)找杨进先帮忙,送给杨进先5,000元现金。杨进先收下后,利用自己是拆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杨某丙家签赔偿协议时,多给杨某丙家赔偿了附属物赔偿款。拆迁勘查丈量时,杨某丙家的部分阳台面积以及违章建筑面积按规定未计入还房面积。为了多得还房,杨某丙想到找杨进先、何庸帮忙。杨某丙约杨进先见面,在杨某丙的车上,杨某丙送给杨进先8,000元现金,请求将自己家里部分违章建筑变更为还房面积。后杨某丙又在“府南宾馆”找到何庸,送给何庸8,000元现金,请何庸将自己家里部分违章建筑变更为还房面积。过了一段时间,杨进先、何庸一起制作了虚假的还房资料,多给杨某丙认定了一套80平方米拆迁还房。
(四)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杨某丁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对杨某丁家第四楼新建的无证建筑84.36平方米认定为违章建筑面积,不计入还房面积。2010年8月,杨某丁(另案处理)在“阳城”酒店送给杨进先30,000元现金,请杨进先帮忙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合法拆迁面积,给予还房。杨进先收下后,利用拆迁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杨某丁家84.3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变更合法,杨某丁以妻子名义签订一套拆迁面积为84.36平方米还房协议。
(五)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刘某乙家进行拆迁勘查丈量,按规定对其猪场部分搭建物未计入还房面积。2010年8月,刘某乙(另案处理)找杨进先帮忙将猪场部分面积变更合法得还房面积。杨进先利用自己拆迁组长的职务之便,给刘某乙增加了80平方米合法拆迁面积。签订协议后,刘某乙在“水云轩”茶坊送给杨进先3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杨进先予以收下。
(六)2010年6月,拆迁组对府南社区一组马某甲家养鹿场进行拆迁勘查丈量,按规定对其未封顶的养鹿圈舍未计入还房面积。为了多获得还房,马某甲(另案处理)在“凤凰宾馆”送给杨进先20,000元现金,请杨进先帮忙将违章建筑面积变更为合法还房面积。杨进先收下后,利用自己是拆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马某甲家违章建筑的一部分变更为合法拆迁面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同时根据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以上所述还房价值每平方米为1,800元。以此单价计算,被告人何庸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2353.88平方米,价值4,236,984元;被告人杨进先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1739.88平方米,价值3,131,784元;被告人杨在林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439.88平方米,价值791,784元;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380平方米,价值68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361.6平方米,价值650,880元;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300平方米,价值5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280平方米,价值50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240平方米,价值43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192.4平方米,价值346,32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骗取政府还房160平方米,价值288,000元。
同时认定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犯犯贪污罪、受贿罪,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
还认定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共同贪污4套拆迁还房共计面积439.88平方米的事实中,被告人杨进先身为拆迁组组长,负责签订协议,何庸负责绘制图纸,绘制图纸是签订协议的必然依据,犯意由杨在林提出,并负责卖房、收钱,故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完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庸、杨进先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共同贪污拆迁还房的犯罪事实中,何庸,杨进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是帮助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还认定本案贪污犯罪形态为未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1739.88平方米,价值3,131,784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进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1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进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2353.88平方米,价值4,236,984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庸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439.88平方米,价值791,784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林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林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380平方米,价值684,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361.6平方米,价值650,88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300平方米,价值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280平方米,价值504,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240平方米,价值432,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192.4平方米,价值346,32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160平方米,价值28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指控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充分,其指控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三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贪污公共财物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进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何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杨在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行贿罪,宣告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杨进先犯受贿罪所得赃款121,000元、被告人何庸犯受贿罪所得赃款33,000元、被告人杨在林犯受贿罪所得赃款6,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原审被告人杨进先的贪污罪、受贿罪以及原审被告人何庸、杨在林、李某某的贪污罪不能认定自首;2、孟某某向杨进先、何庸行贿6万元一审认定共同贪污定性不当,杨进先、何庸应当构成受贿罪,孟某某应当构成行贿罪;3、对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李某某、孟某某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杨进先辩称:1、他没有收受杨某丁3万元,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证据不足;2、涉案房屋单价鉴定价格过高,一审认定的贪污金额有误;3、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何庸辩称:1、涉案房屋单价鉴定价格过高,一审认定的贪污金额有误。2、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何庸受贿金额有误。
原审被告人杨在林辩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辩称:给杨进先和何庸的6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分的卖房款。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量刑不当。
在二审中,抗诉机关提出一份新的证据,西充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另案被告人杨某丁向本案被告人杨进先行贿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原审被告人杨进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他没有收到这3万元钱,其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杨进先收受这3万元的证据不足。
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认定的相同。
针对抗、辩双方的主要理由,合议庭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李某某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经查,在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仅掌握了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杨在林三人贪污犯罪的线索而未掌握其贪污、受贿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三原审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三原审被告人均到案接受调查,合议庭认为,根据自首的立法精神和本意,三原审被告人到案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期间,三原审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原审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犯贪污罪、受贿罪构成自首。办案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西充县纪委)虽已掌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但李某某系通知到案,亦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
2、关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向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行贿6万元一审认定共同贪污定性是否恰当,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是否应当构成受贿罪,孟某某是否应当构成行贿罪的问题。
经查,2010年10月,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想在拆迁户名下虚增面积骗取还房卖钱。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找到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经过三原审被告人商量,在将孟某某名下违章建筑180平方米变更为合法还房情况下,孟某某同意杨进先、何庸二人以自己名义虚增两套面积分别为100平方米的还房。被告人孟某某在将自己违章建筑变更为合法还房后,将其中100平方米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丙,孟某某收取杨某丙房款后,拿给杨进先、何庸60,000元,自己得100,000元。杨进先、何庸将骗取的两套还房,委托孟某某以孟某某的名义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丙、吴某某,孟某某收取房款后交给何庸,何庸将所得房款再分给杨进先。
合议庭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该犯罪事实本质来看,三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孟某某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还房三套,各自一套,后孟某某给杨进先、何庸60,000元,自己得100,000元的行为系孟某某将三人共同骗取后自己所得还房获取利益后的一种分配行为,并非系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出钱贿赂杨进先、何庸,杨进先、何庸也并非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孟某某钱财为其谋取利益,而是三人共谋骗取国家财物,因此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杨进先、何庸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三人的行为系共同贪污。
3、关于涉案房屋单价鉴定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
经查,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法应当采信。
4、关于原审被告人杨进先收受杨某丁3万元钱构成受贿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经查,杨某丁送给杨进先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自书材料及供述、行贿人杨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5、关于对本案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一审综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进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3,131,78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1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4,236,98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合计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在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791,78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684,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其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650,88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540,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504,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432,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346,32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骗取政府拆迁还房,价值288,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孟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贪污公共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贪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庸、杨进先、杨在林三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基于前述分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杨进先、何庸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在林的辩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何 骏 代理审判员 林 斌
书记员:陶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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