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人,现住马庄镇东桃园村。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人,现住马庄镇东桃园村,系原告杨进山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人,现住马庄镇东桃园村。
被告:王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马庄镇东桃园村人,现住马庄镇东桃园村,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杨进山、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润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山、廖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杨某某、王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马庄镇东桃园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杨进山有脚崴伤。2016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在马庄镇东桃园村北原、被告承包地之间,原、被告因承包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润敏扭打在一起,被告杨某某参与其中,原告廖某某报警,民警赶到时,原告杨进山躺在地上。后原告杨进山、廖某某先去马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固安县人民医院,廖某某住院8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诊断为头外伤、顶枕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闭合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背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下淤血、右眼球结膜下出血,花医药费9764.82元,2016年4月2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14.68元,5月9日在固安县精明视光眼镜有限公司花检查费310元。2016年4月8日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开具的廖某某损伤鉴定费400元,廖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8日、营养期8日,司法鉴定费800元。杨进山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96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廖某某提供的马庄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19张、用药明细清单1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固安县精明视光眼镜有限公司收据1张;固安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1张;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杨进山提供的固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票据6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杨进山、廖某某、杨某某、王润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双方陈述和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杨进山、廖某某、杨某某、王润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润敏互相扭打,被告杨某某参与其中,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事实。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双方未能克制冲突产生过激行为,均对此打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润敏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廖某某打伤,造成原告廖某某身体严重受损,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土地纠纷,又与被告王润敏互相扭打,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30%的民事责任。故此对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王润敏、杨某某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杨进山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原告伤情后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杨进山事发前有脚崴伤,二被告否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反映出民警赶到时原告杨进山躺在地上且当天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杨进山存在头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客观上原告有伤情后果,原告杨进山的医药费票据中部分为头外伤、部分为脚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对发生的事实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杨进山的损失各自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
原告廖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0489.5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马庄中心卫生院检查及救护车费440元,原告有25张票据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8天,即800元;误工费应按54.2元/天计算45天,即2439元;护理费应按54.2元/天计算8天,即433.6元;营养期按50元/天计算8天,即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838元,过高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费用合计17202.1元,原告廖某某自担30%即5160.63元,被告王润敏与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12041.47元。
原告杨进山主张的医药费960.41元,原告杨进山有6张票据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进山主张的误工费1278元及营养费15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10489.5元、鉴定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马庄卫生院检查费及救护车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2439元(54.2元×45天)、护理费433.6元(54.2元×8天)、营养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02.1元的70%,即12041.47元。
被告杨某某、王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山医药费960.41元的50%,即480.205元。
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王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杨进山对被告杨某某、王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原告杨进山、廖某某负担60.5元,被告杨某某、王润敏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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