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锁,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君,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小房身村。(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与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君、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76,576.84元;2.判令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5.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8时28分,原告驾驶辽K9477B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与202线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德君驾驶的辽HE0008、辽HE0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进及乘车人卢波全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波全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右胸1-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顶部及左颞部表浅皮肤裂伤、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擦挫伤、左眼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出院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被告杨德君为事故车辆辽HE0008、辽HE09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司机,被告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波全无事故责任。原告杨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0,775.58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按照30.66元每天的标准诉求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误工诊断证明,原告诉求244天难以支持,但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书主要病情5根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120天,误工费应为3,679.2元。
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护理费计为2,694.72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伙食补助费计为1,25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残疾赔偿金计为22,382元。被扶养人杨国忠1942年7月27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定残时杨国忠为73周岁。被扶养人郭秀菊1945年2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定残时郭秀菊为69周岁。灯塔市西马峰镇后方干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扶养人有三名子女,原告诉求3,90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26,28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鉴定费:依据鉴定检查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030元,原告诉求中将该项请求分开,鉴定检查费计入了医疗费请求中。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为63元。原告诉求中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卢波全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审理认定卢波全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30.94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护理费16,168.32元、误工费15,020.73元、残疾赔偿金111,371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杨进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分配按照如下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杨进20%、卢波全80%分配(原告杨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025.58元,卢波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730.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杨进、卢波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按照杨进24%、卢波全76%分配(原告杨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886.42元,卢波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860.05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杨进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卢波全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再赔偿原告杨进24,000元。原告杨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9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2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进20,456元;
三、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进复印费31.5元。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被告杨德君、营口裕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杨进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鹏飞
书记员:张维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