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远义,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琪,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远义诉被告李嘉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远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受让被告名下上海宸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未公司”)0.5%的股权。201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0元,并注明相关款项为宸未公司股权投资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始终拖延,拒不配合。现被告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宸未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嘉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实际为股权代持关系,由被告为原告代持宸未公司0.5%的股份。如原告希望成为宸未公司显名股东,则被告同意配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宸未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登记股东为李嘉琪,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2月7日,宸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嘉琪变更为王国豪,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登记股东由李嘉琪变更为李嘉琪、张可、吴树、李颖、林翠翠、王国豪。2017年7月11日,宸未公司的登记股东由李嘉琪、张可、吴树、李颖、林翠翠、王国豪变更为王国豪、林翠翠、上海策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谷公司”)。2017年8月14日,宸未公司的登记股东由王国豪、林翠翠、策谷公司变更为策谷公司、林翠翠、王国豪、吴树、李嘉琪。2018年4月20日,宸未公司的登记股东由吴树、李嘉琪、王国豪、林翠翠、策谷公司变更为王国豪、马娜、林翠翠。
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共支付被告300,000元,并在汇款人附言中注明“上海宸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投资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将300,000元支付给宸未公司。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宸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确认宸未公司李嘉琪、吴树的具体投资情况。李嘉琪投资2,300,000元,该2,300,000元投资款系由马娜出资600,000元、徐臻出资600,000元、杨远义出资300,000元、牛西良出资500,000元,合计组成。该所有2,300,000元投资款系以李嘉琪以明显股东名义投入宸未公司,马娜、徐臻、杨远义、牛西良因自身原因对此次投资暂不予显名披露,所有对应的公司股权均由李嘉琪代持,并代行股东权利……”。被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原告未签字。
以上事实,由工商信息、查询汇款明细、银行明细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宸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宸未公司及王国豪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该情况说明所涉内容仅系王国豪与李嘉琪间代持股权关系,且王国豪与李嘉琪间某某利害关系,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代持股权关系。从宸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非宸未公司的原始股东或投资人。原告系于2017年3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并注明“宸未公司股权投资款”,加之原、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对价系被告当时持有的宸未公司0.5%股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其辩称前述款项性质为原告向宸未公司的投资款及原、被告间系代持股权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按常理来说,如果原告直接向宸未公司投资,则相关款项应直接支付至宸未公司,且该种投资方式亦应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而仅凭被告提交的其将300,000元款项支付至宸未公司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与宸未公司间某某直接投资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上海宸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并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名确认代持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间某某代持股权关系,不必然得出其与原告间亦合意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加之,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某某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将其持有的宸未公司0.5%股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鉴于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其持有的宸未公司全部股权出让给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股权转让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义股权转让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远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李嘉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