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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道山与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道山,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晓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警予,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8号楼四层425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曾立生,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上坛组。
  原告杨道山与被告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第三人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翔公司)、第三人曾立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两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山、被告永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宋警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莲翔公司、曾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9,962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行购买货运车辆,以个人名义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和加盟长途运输上海商桥物流网络,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按照被告永超公司物流部发往全国各地货物的要求,可以用案外人上海杨门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超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杨门公司实际处于吊销状态,不具有经营资格,故原告是实际承运人,持续承接被告永超公司的中短途货物运输业务及长途代理业务。原告实际只能赚取短途的运费,长途的运费需要原告付给物流专线。专线公司运货多,欠款就多,那么就按照原告的指令,由专线公司开票给被告永超公司,专线开票后收到被告永超公司运费,再将短途的运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个人无法向被告永超公司提供物流运输发票,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并列第三人曾立生,曾立生也帮助原告代开物流运输发票和代收运输款。曾立生以其妻子张玉莲名义注册的莲翔公司,曾立生是实际财务控制人。曾立生以莲翔公司的名义帮助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发票及代收款,所开发票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输业务为准,被告将运输款汇至莲翔公司账户,再由曾立生扣除税款后转给原告。2016年6月份以后,原告联系不到曾立生,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曾立生为其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控制的莲翔公司和其本人名义注册的上海强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被处罚,其本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后曾立生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原告得知曾立生违法被调查的情况,随即以电话、微信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物流部朱经理,勿将2016年1月份和3月份运输款汇入莲翔公司的账户,要求按原告指令由其他专线公司开票,但被告更换的财务人员未按照原告指令,以对账单的数字通知了莲翔公司开票,之后仍将两笔运输款(2016年1月份27,717元+3月份52,245元),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11月16日汇入第三人莲翔公司账户。通过朱经理了解到,这一切主要是被告财务人员更换所致。原告希望被告永超公司予以协助,将上述运费按照不当得利追回,但被告永超公司以打官司影响上市为由拒不协助,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承运人理应向被告永超公司讨要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外人杨门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营业资格,并无货物运输能力。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永超公司与第三人莲翔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永超公司委托莲翔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并每月对账结算运费,莲翔公司依据双方制作的对账单金额开具发票。除2016年2月,莲翔公司向永超公司出具证明,要求永超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佳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公司)支付运费外,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运费在内的其余运费均已支付给莲翔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永超公司支付2016年1月和3月的运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莲翔公司未做陈述。
  第三人曾立生未做陈述。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永超公司作为甲方、杨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永超公司将本公司的公路货运业务委托杨门公司承运。关于价格,双方约定,实际运费按每票运输单上的价格为准,杨门公司必须在每票运输单上注明运费金额及到货时间;关于运费结算,双方约定,杨门公司根据每月的运输费用,提供合法的运输专业发票给永超公司。永超公司根据杨门公司提供的运输单和客户回单作为结算费用的依据,确认无误后,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门公司。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永超公司和杨门公司的公章。朱新奎、杨道山分别作为永超公司和杨门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当天,永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了杨门公司现金交来的货物运输合同押金3万元。
  企业信息显示,杨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代理、快递服务等。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2月26日,杨门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7年5月6日,杨门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道山至永超公司处,现金收取关于2013年10月14日现金缴纳的货物运输合同押金3万元。之后,永超公司将该3万元支付给杨道山。
  2019年5月28日,杨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2013年2月至今对外无任何经营记录,因公司股东失联,至今仍处于吊销状态。杨道山在2013年10月,借用该公司公章与永超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纯属杨道山个人实际经营货物运输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吊销以来也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无法为永超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另查明,永超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运输对账单、发票、汇款凭证显示,永超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因运输需要,每月均产生了相应的运输业务。经对账,永超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运费。运输对账单表格详细载明了时间、托运单号、到达点、重量、单价、运输费用、总费用、提送货费、回单、保价费、备注等内容。几份对账单抬头载明,承运人为上海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桥公司),永超公司业务人员在对账单表格下方的“委运公司确认签名处”签名。除2016年3月外,其余月份对账单的“承运公司确认签名处”均无人签名。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3月份对账单“承运公司确认签名处”的签名人为杨道山。抬头承运单位处打印的“上海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商桥”二字被改为“杨门”。
  在该期间,均由莲翔公司向永超公司开具相应对账金额的发票。其中2016年1月的金额为27,717元、2月金额为12,519元、3月金额为52,245元。永超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将上述1月和3月的款项汇入莲翔公司账户内。关于2016年2月的款项,落款人为莲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证明载明:“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因2016年2月运费12519元,由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纳税发票,现该公司因其他事务不能进账,请将运费转入上海佳得物流有限公司(账号信息略)。特此证明。”该证明同时手写“同意接收2016.9.5”字样、上盖有佳得公司公章。永超公司朱新奎等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字样。2016年9月26日,永超公司将2016年2月的运费转入该证明指定的佳得公司银行账号。
  杨道山提供的其与朱新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6月5日,双方互加微信,就货物运输、开票等事宜进行微信往来,并就运输金额与朱新奎进行对账。其中,2016年2月24日,杨道山表示:“把1月校对一下,等开票”。2016年4月1日,杨道山表示:“3月账未对,发票等开”。2016年4月26日,朱新奎表示:“你看一下四个月的”,杨道山回复:“7,8,9,10四个月,我收转8月23641,10月34061,合计57702。和春节一万”。2016年5月4日杨道山表示:“3月12日广州增城宝裕公司5托保价12万,保费360元可能未付?”“3月:52419-51885=差-534”。2016年6月2日,杨道山表示:“3月发票52245已开,会计未收到”,6月12日表示:“把2月12519和3月52245的发票给我,让这发票作废,重新开票,即换一家”。2018年11月9日,杨道山表示:“2016年1月27717和3月52245”“转账时间2016年5/27和11/16,又错误转至莲翔物流”。
  杨道山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曾立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4日,杨道山称:“永超可以开票51885+360=52245,开好寄去,把农行卡号发来,扣税我转给你”,曾立生回答:“好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桃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曾立生。税金31347元”“3134元上面打错了”。
  杨道山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杨道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多次收到以“运费”为摘要的费用,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运费的支付方均为前述尾号为“8712”的曾立生农行账号。2016年2月2日收到的运费金额为57,702元,与上述2016年4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部分内容相吻合。2016年3月29日,账户收到30,364元,2016年5月4日,账户收到运费66,0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押金收据、委托书、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杨道山称,自己是从事物流业务的人员,自己有车和驾驶员,可从事短途运输。同时自己也从事长途运输的货代服务,将长距离的货物转交给专线运输以赚取差价。2013年,杨道山想和永超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但永超公司称只能和公司签订合同,杨道山遂借用其儿子设立的杨门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自次月即2013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合同虽然只签了一年,但合同到期后,杨道山仍然作为实际承运人为永超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一直到永超公司因更换财务人员,未服从杨道山的指令支付运费,导致杨道山未能从莲翔公司处收取涉案运费后,双方才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杨道山以杨门公司的名义发函给永超公司要求退还押金,永超公司将上述3万元押金就退还给了杨道山。双方之间的业务经过是,永超公司需要运输货物时,其员工朱新奎向杨道山个人下达运输指令,并开具运单,运单上记载杨道山的个人信息。杨道山完成运输业务后,将运单原件返还给永超公司,双方对账,对账无误后,对账单交给永超公司,杨道山找人开票。关于开票事宜,因杨门公司无法为永超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杨道山以案外人商桥公司、佳得公司、莲翔公司等名义向永超公司开具发票。永超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给这些公司。这些公司扣除税点后,再将运费支付给杨道山。
  杨道山的上述陈述,部分内容已在诉状中载明,永超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的庭前谈话中仍称,对上述内容不清楚,需要核实。因本案为公告案件,故在2020年3月30日正式开庭之前,本院再次提醒永超公司庭前仔细核实上述内容,以便开庭时陈述。2020年3月30日开庭当天,永超公司对于上述内容仍语焉不详。其称,上述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永超公司与杨道山个人、杨门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开始,永超公司与莲翔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因都是零担业务,故双方未签订合同。至于业务怎么建立的,不清楚。实际与永超公司联系业务的是杨道山,其是以莲翔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永超公司开展业务,永超公司是否持有莲翔公司出具的委托杨道山上门开展业务的委托书,需要庭后核实。永超公司与杨道山对账的确实是朱新奎。谁派单给杨道山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永超公司与莲翔公司的业务经过是,每月运输业务完成后,有对账单,双方确认后莲翔公司开票,永超公司付款。对账确实是杨道山对账的。16年3月份以后,杨道山并没有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与永超公司做生意,15年6月之前,莲翔公司、杨道山或者与杨道山有关的公司有没有与永超公司做生意,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对于上述需核实的内容,永超公司至今未提供核实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道山是否是涉案业务的实际承运人、永超公司是否需向杨道山支付涉案运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需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与认定本案运输关系有关的关键履约细节,在本院庭前已明确告知要求核实,并给予足够核实时间的情况下,永超公司作为业务相对方,在庭审中或不能陈述,或闪烁其词,庭后对庭审中无法陈述的内容,至今也未提供核实结果。凡此种种,究其原因,或系永超公司主观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系代理人履职懈怠,但无论如何,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永超公司承担。对比永超公司对于关键事实的语焉不详,杨道山作出的其系以实际承运人身份履行涉案运输合同的陈述,清晰明确,详尽具体,不仅相关缔约、履约经过能够自圆其说,而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杨道山的陈述,不仅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还得到了永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佐证。特别是:其一、永超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2016年8月16日证明所记载的“该公司”等内容,足以说明该证明虽加盖有莲翔公司的公章,但并非是基于莲翔公司的立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与该公司无关的其他人员所作出的表述。这与杨道山所做出的其作为承运人,先借用莲翔公司账号收款,后因故更改收款账号的陈述相符,永超公司对此亦明知。其二、永超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2016年3月的对账单上,承运单位明确由商桥公司改为杨门公司、杨道山作为承运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永超公司并无任何异议等事实,亦可推翻永超公司所作出的该时间段内其系与莲翔公司而非杨道山建立运输关系的陈述的真实性。
  因此,在永超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道山系莲翔公司的业务员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基于杨道山的证据优势,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关本案系争运费的相关业务经过,杨道山的陈述应为客观真实,而永超公司存在不实陈述。即在与永超公司发生涉案运输关系时,杨道山是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和业务相对方。在对账完毕,并另找运输公司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杨道山有权向永超公司主张相关运费,永超公司亦需按约向杨道山指定的收款账号付款。杨道山和永超公司关于付款的具体习惯是,业务金额产生并经双方对账确定后,由杨道山选择开票公司开票,永超公司收到发票后,根据发票内容,将款项支付给开票公司,再由杨道山根据其与开票公司之间关于代收款的约定,向开票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如需更改收款账号,杨道山需向永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得到永超公司的同意。
  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付款习惯,就涉案的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的运费,在杨道山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如处理2016年2月的运费事宜一样,向永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更改收款账号并得到永超公司确认,永超公司根据付款习惯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开票公司即莲翔公司并无不当,理应认定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杨道山再要求其重复支付涉案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永超公司既已无责,杨道山要求两位第三人对于永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丧失了前提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杨道山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涉及到杨道山和代收款公司的结算等事宜,该事宜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杨道山可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收款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道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05元,由原告杨道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怡清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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