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山,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永超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晓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警予,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审第三人:曾立生,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杨道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翔公司”)、原审第三人曾立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道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道山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永超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杨道山自行购买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曾立生,由曾立生帮助杨道山代开物流运输发票和代收运输款。自2016年6月起,其因联系不到曾立生,从而通过多方打听得知,曾立生因替其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控制的莲翔公司和以其本人名义注册的上海强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被主管部门处罚,其本人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此,其随即以电话、微信和书面等方式通知永超公司物流部朱经理,告知勿将2016年1月份和3月份的运费再行汇入莲翔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要求朱经理按其指令汇付至其他开票公司。但之后,永超公司更换后的财务人员未按照其指令,仍通知莲翔公司开具运费的收费发票,并在之后将涉案的两笔运费汇付至莲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事后,杨道山希望永超公司协助将上述运费按照不当得利追回,但永超公司拒绝予以协助。基于上述错误付款的责任在于永超公司,故其依法有权要求永超公司再行承担涉案运费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道山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
永超公司辩称,杨道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费支付惯例,但杨道山就案涉运费既没有向永超公司发出更改收款账号的书面通知,同时也没有得到过永超公司的认可。因此,永超公司事后将涉案运费支付给开票人即莲翔公司并无不当。此既符合发票管理的规定,也完全符合双方此前的运费支付惯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永超公司已经履行涉案运费的付款义务,完全正确,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杨道山诉请的本质是要求永超公司承担重复付款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杨道山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阐明因涉及到杨道山与其指定的代收款公司之间约定的款项结算事宜,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杨道山可根据其与代收款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道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莲翔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曾立生未到庭陈述意见。
杨道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超公司向杨道山支付运费人民币79,962元(以下币种同);莲翔公司、曾立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永超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杨门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永超公司将本公司的公路货运业务委托杨门公司承运。关于价格,双方约定,实际运费按每票运输单上的价格为准,杨门公司必须在每票运输单上注明运费金额及到货时间;关于运费结算,双方约定,杨门公司根据每月的运输费用,提供合法的运输专业发票给永超公司,永超公司根据杨门公司提供的运输单和客户回单作为结算费用的依据,确认无误后,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杨门公司。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永超公司和杨门公司的公章。朱新奎、杨道山分别作为永超公司和杨门公司的代表对该合同予以签字确认。当天,永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杨门公司以现金交付的货物运输合同押金3万元。
依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杨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代理、快递服务等。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2月26日,杨门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17年5月6日,杨门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道山至永超公司处,同样拟以现金方式收取之前于2013年10月14日向永超公司缴纳的货物运输合同押金3万元。据此,永超公司将该3万元押金退给了杨道山。
2019年5月28日,杨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2013年2月至今对外无任何经营记录,因公司股东失联,至今仍处于吊销状态;在2013年10月,杨道山借用该公司公章与永超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纯属杨道山个人实际经营货物运输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自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来也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无法为永超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另查明:依据永超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运输对账单、发票、汇款凭证显示,永超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因运输需要,每月均产生了相应的运输业务;经对账后,永超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运费;运输对账单表格详细载明了对应时间、托运单号、到达点、重量、单价、运输费用、总费用、提送货费、回单、保价费、备注等账务内容;其中的几份对账单抬头载明,承运人为上海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桥公司)”,永超公司业务人员在对应对账单表格下方的“委运公司确认签名处”签名;除2016年3月外,其余月份对账单的“承运公司确认签名处”均无人签名;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3月份对账单“承运公司确认签名处”的签名人为杨道山,抬头打印的承运单位为“上海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但其中“商桥”二字被改为“杨门”。
上述期间,均由莲翔公司向永超公司开具相应对账金额的运费给付发票。其中,2016年1月的运费金额为27,717元、2月运费金额为12,519元、3月运费金额为52,245元。永超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将上述1月和3月的运费款项汇付至莲翔公司的账户内。关于2016年2月的运费款项,落款人为莲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证明载明内容为:“上海永超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因2016年2月运费12,519元,由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纳税发票,现该公司因其他事务不能进账,请将运费转入上海佳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公司”),账号信息略。特此证明。”该证明同时手写有“同意接收2016.9.5”的字样并加盖有佳得公司公章;永超公司人员朱新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字样。2016年9月26日,永超公司将上述2016年2月的运费转入该证明指定的佳得公司银行账号。
杨道山提供的其与朱新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6月5日,双方互加微信,就货物运输、开票等事宜进行微信聊天的往来,且杨道山就运输金额与朱新奎进行对账;其中,2016年2月24日,杨道山表示:“把1月校对一下,等开票”;2016年4月1日,杨道山表示:“3月账未对,发票等开”;2016年4月26日,朱新奎表示:“你看一下四个月的”,杨道山回复:“7,8,9,10四个月,我收转8月23,641,10月34,061,合计57,702。和春节一万”;2016年5月4日,杨道山表示:“3月12日广州增城宝裕公司5托保价12万,保费360元可能未付?”、“3月:52,419-51,885=差-534”;2016年6月2日,杨道山表示:“3月发票52,245已开,会计未收到”;6月12日,杨道山表示:“把2月12,519和3月52,245的发票给我,让这发票作废,重新开票,即换一家”;2018年11月9日,杨道山表示:“2016年1月27,717和3月52,245”“转账时间2016年5/27和11/16,又错误转至莲翔物流”。
杨道山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曾立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4日,杨道山称:“永超可以开票51,885+360=52,245,开好寄去,把农行卡号发来,扣税我转给你”;曾立生回答:“好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桃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曾立生,税金31,347元”、“3,134元上面打错了”。
依据杨道山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杨道山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多次收到以“运费”为摘要的费用;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运费的支付方均为前述尾号为“8712”的曾立生名下农行账号;2016年2月2日收到的运费金额为57,702元,与上述2016年4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部分内容相吻合;2016年3月29日,账户收到30,364元;2016年5月4日,账户收到运费66,0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杨道山称,自己是从事物流业务的人员,自己有车和驾驶员,可从事短途运输。同时,其也从事长途运输的货代服务,将长距离的货物转交给专线运输并赚取差价。2013年,杨道山想和永超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但永超公司称只能和公司签订合同,杨道山遂借用其儿子设立的杨门公司,与永超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自次月即2013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合同虽然只签了一年,但合同到期后,杨道山仍然作为实际承运人为永超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一直到永超公司因更换财务人员,未按照杨道山的指令支付运费,导致杨道山未能收取涉案运费后,双方才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杨道山以杨门公司的名义发函给永超公司要求退还押金,永超公司亦将上述3万元押金退还给了杨道山。双方之间的业务经过是,永超公司需要运输货物时,其员工朱新奎向杨道山个人下达运输指令,并开具运单,运单上记载杨道山的个人信息。杨道山完成运输业务后,将运单原件返还给永超公司,双方对账无误后,杨道山找人开票后收取运费。关于开票事宜,因杨门公司无法为永超公司开具发票,杨道山先后以案外人商桥公司、佳得公司、莲翔公司等名义向永超公司开具运费发票。永超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给上述公司。扣除税点后,上述公司再将运费转付给杨道山。
杨道山的上述陈述意见,部分内容在其提交的诉状中已经载明。在2019年11月16日举行的庭前谈话中,永超公司辩称对上述事项不清楚,需要核实。因本案为公告案件,故在2020年3月30日正式开庭之前,原审法院再次提醒永超公司庭前仔细核实上述内容,以便开庭时陈述。在2020年3月30日开庭当天,永超公司对于上述内容仍语焉不详。永超公司称,上述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永超公司与杨道山个人、杨门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开始,永超公司与莲翔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因都是零单业务,故双方未签订合同;至于业务怎么建立的不清楚,实际与永超公司联系业务的是杨道山,杨道山是以莲翔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永超公司开展业务,永超公司是否持有莲翔公司出具的委托杨道山上门开展业务的委托书,需要庭后核实。代表永超公司与杨道山对账的确实是朱新奎,至于谁派单给杨道山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永超公司与莲翔公司的业务经过是,每月运输业务完成后,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双方确认后莲翔公司开票,永超公司付款。对账确实是杨道山参与对账的。2016年3月以后,杨道山并未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与永超公司做生意。2015年6月之前,莲翔公司、杨道山或者与杨道山有关的公司有没有与永超公司做生意,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对于上述需核实的内容,永超公司至今未提供核实结果。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道山是否系涉案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永超公司是否需向杨道山支付涉案运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运输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需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与认定本案运输关系有关的关键履约细节,在庭前已明确告知永超公司予以核实,并给予了足够的核实时间。永超公司作为业务的相对方,在庭审中或不能陈述,或闪烁其词,庭后对庭审中无法陈述的内容,至今也未提供核实结果。凡此种种,究其原因,或系永超公司主观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系代理人履职懈怠,因而相关不利后果应由永超公司承担。对比永超公司,杨道山作出的其系以实际承运人身份履行涉案运输合同的陈述,清晰明确,详尽具体,不仅对于相关缔约、履约经过能够自圆其说,且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杨道山的陈述,不仅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予以印证,且还得到了永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佐证。具体反映为:其一,永超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加盖有莲翔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一份“证明”,从其中“该公司”等证明表述内容,足以说明该证明并非是基于莲翔公司自身立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与该公司无关的其他人员所作的表述。这与杨道山所作的其作为承运人,先借用莲翔公司账号收款,后因故更改收款账号的陈述相符,永超公司对此亦明知;其二,永超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2016年3月的对账单上,承运单位明确由商桥公司改为杨门公司,杨道山作为承运人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永超公司对此并无任何异议,由此亦可推翻永超公司所作出的该时间段内其系与莲翔公司而非杨道山建立运输关系的陈述内容。因此,在永超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道山系莲翔公司业务员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基于杨道山的证据优势,可以认定杨道山所作陈述为客观真实,即在与永超公司发生涉案运输关系时,杨道山是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和业务相对方;经双方对账并由杨道山提供相关运输公司所足额开具的发票后,杨道山有权向永超公司主张给付运费,永超公司则需按约向杨道山指定的收款账号付款。依据双方之前的结算惯例,永超公司收到运费发票后,将对应款项转账支付给开票公司,再由杨道山自行根据其与开票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开票公司主张结算。如需更改收款账号,杨道山需向永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得到永超公司的同意。
基于上述付款习惯,本案在杨道山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如同处理2016年2月运费的方式,就涉案2016年1月和3月的运费,已向永超公司发出更改收款账号的书面通知,并已得到永超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永超公司根据此前结算付款的惯例,将2016年1月和3月的运费支付给开票公司即莲翔公司并无不当,应认定永超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杨道山要求永超公司重复支付涉案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杨道山要求莲翔公司、曾立生就其向永超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丧失了对应的债务基础。故对于杨道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杨道山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涉及到杨道山与其指定的代收款公司之间约定的款项结算事宜,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杨道山可根据其与代收款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莲翔公司、曾立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道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05元,由杨道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永超公司是否还应向杨道山承担涉案2016年1月和3月运费即79,962元款项的给付责任。
本案中,杨道山对于永超公司已将上述两个月的运费,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11月16日汇付至莲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这一事实,不持有异议。杨道山认为,该收款账户系其之前向永超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针对涉案两笔运费收款账户,其已经通知永超公司另行汇付至其指定的佳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因永超公司内部财务人员更换且对应交接工作未做好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从佳得公司处结算到涉案的两个月运费,故永超公司仍应向其承担涉案运费的给付责任。但问题是,首先,诚如原审从认定的杨道山并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永超公司发出更改收款账号的书面通知,并已得到永超公司确认;其次,杨道山在二审中也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永超公司提供由佳得公司开具的涉案运费的付费发票。据此,永超公司按照此前双方结算付款的惯例,将涉案运费支付给已开票公司即莲翔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应认定永超公司已履行了运费的付款义务。据此,杨道山要求永超公司再行承担涉案运费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所涉其它诉讼事宜,基于原审判决亦已经作出相应正确的判决认定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杨道山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05元,由上诉人杨道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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