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丽,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婷婷,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松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帮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晴斐。
被告:崔美华,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稼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妹,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吴晓蝶,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丽、吴婷婷诉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物业公司)、崔美华、王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吴晓蝶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丽、吴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礼,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帮友、潘晴斐,被告崔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稼东、俞燕华,被告王小妹、吴晓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丽、吴婷婷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大桥物业公司于2007年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崔美华和吴伟兴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为黄爱娣,2007年黄爱娣去世时,该房有三本常住户口本,分别是:1、黄爱娣(户主)、吴雪芬(黄爱娣长女)、许娴(黄爱娣次女)、吴伟兴(黄爱娣三子,2016年去世);2、崔美华(户主,黄爱娣长子吴浩兴的配偶,吴浩兴已于1997年去世,后改嫁)、吴晓园(吴浩兴、崔美华之女);3、吴国兴(黄爱娣四子,于2017年去世)、原告杨金丽(吴国兴前妻)、原告吴婷婷(吴国兴、杨金丽之女)。2007年,被告崔美华、吴伟兴等同住人向大桥物业公司隐瞒了吴国兴一户的存在,向大桥物业申请变更承租人,大桥物业公司未经审核,在未经全体户口在册人员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吴伟兴和崔美华。两原告直至2018年上半年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才得知。得知承租人变更后,两原告向大桥物业公司说明情况要求解决,但大桥物业公司一味将责任推向其他被告,至今未解决。现吴伟兴已死亡,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其配偶王小妹实际承接,吴晓蝶系吴伟兴的女儿。现原告要求确认大桥物业公司变更承租人为吴伟兴和将系争房屋分户为吴伟兴、崔美华两户的行为无效。
被告大桥物业公司辩称,1996年10月杨金丽所在单位分配给吴国兴、杨金丽、吴婷婷上海市普陀区桃园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后该房于1999年拆迁,被拆迁安置分配至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黄爱娣死亡后,大桥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吴伟兴,后经申请,于2007年10月分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分为吴伟兴和崔美华,符合上海市租赁条例的规定,至今十余年,原告从未来反映过。原告在分到福利房后理应将户口迁出,但未迁出就是空挂户口,说明原告不是同住人,故2007年变更租赁户名无需原告的认可。现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征收范围,原告系恶意诉讼。
被告崔美华辩称,大桥物业公司作为公有住房管理人尽到了审核义务,其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相关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小妹、吴晓蝶辩称,2007年大桥物业公司已变更了承租人,原告认为无效应当于2007年就提起诉讼,现在已过11年,超过诉讼时效。吴国兴、杨金丽、吴婷婷在1996年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不应当享受拆迁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系公有住房,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系公房的管理单位。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爱娣。
原告杨金丽和黄爱娣的第四子吴国兴(1987年2月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原告吴婷婷。1993年7月杨金丽、吴婷婷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10月为解决居住困难,杨金丽所在单位分配上海市普陀区桃园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0.46平方米)一套,配房人员为杨金丽、吴婷婷、吴国兴三人,1998年8月,杨金丽、吴婷婷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普陀区桃园新村XXX号XXX室,吴国兴户口未迁出。1999年上海市普陀区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杨金丽、吴婷婷被拆迁安置至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5.96平方米)。2004年10月,杨金丽、吴婷婷将户籍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迁回至系争房屋。
2007年7月,黄爱娣去世。该房有三本常住户口本,分别是1、黄爱娣(户主)、吴雪芬(黄爱娣长女)、许娴(黄爱娣次女)、吴伟兴(黄爱娣三子);2、崔美华(户主),吴晓园【黄爱娣长子吴浩兴(1997年6月已去世)和崔美华之女】;3、吴国兴(户主)、杨金丽、吴婷婷。
2007年8月,吴伟兴向大桥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租赁户名变更为吴伟兴。大桥物业公司摘录的该户住户口摘录资料为:1、户主吴伟兴及姐姐吴雪芬、许娴;2、户主崔美华及女儿吴晓园。申请人提交的该户常住户口的户口本复印件为以上两本。2007年9月3日,被告大桥物业审核后,将系争房屋(前后客、前后楼、灶间、三层阁)租赁户名从2007年9月起变更为吴伟兴。2007年10月,吴伟兴和崔美华以家庭矛盾为由向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申请租赁公房分户,并提交分户协议书,即吴伟兴、许娴、吴雪芬为一户;崔美华、吴晓园为一户。2007年10月,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经审核同意分户申请,自2007年10月1日起吴伟兴承租底层前客、底层后客、三层阁;崔美华承租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底层灶间公用。
2009年3月,杨金丽、吴国兴离婚。2009年11月,吴婷婷因参军将户口迁出,2011年1月又将户口从部队迁入系争房屋。
2016年4月吴伟兴去世。2017年6月吴国兴去世。2018年6月,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确认大桥物业公司于2007年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伟兴及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分户为吴伟兴和崔美华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情况下,可变更成为承租人的人员范围及条件,有明确规定,公房管理部门应依规审核确定。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黄爱娣死亡后,大桥物业公司对相关人员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材料应进行核实调查,但大桥物业公司未核查系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及实际居住状况,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变更了承租户名及进行了公房分户,审核变更及分户的程序存有瑕疵,故大桥物业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及对租赁公房分户的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鉴于原承租人黄爱娣已死亡,故大桥物业应当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重新指定承租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大桥物业公司在变更承租人和公房分户时并未通知吴国兴一户,且也无证据表明杨金丽、吴婷婷于2007年已经知道承租人变更,故崔美华、王小妹、吴晓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吴伟兴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分户为吴伟兴和崔美华的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