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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田长亮(河北唐某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某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066F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33934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39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066F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33934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39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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