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陆拾万元,约定归还期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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