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金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杨金刚
杜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刚,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区院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杨金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金刚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金刚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张山
审判员:吴昊

书记员:王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