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114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4时00分,在南皮县处,原告驾驶皖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雨雾天气与104国道中心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交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人民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4时00分,在南皮县处,原告杨某某驾驶皖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雨雾天气该车与104国道中心防护栏相撞,致皖E×××××小型轿车损坏,防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驾驶皖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4563.8万)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13时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皖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2515元。杨某某是皖E×××××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发生事故后,杨某某对该车已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1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E×××××车辆行驶证、沧中评报字(2017)第3076号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原告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等费用,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车辆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3300元,但该费用超出了评估机构对该车的鉴定结论数额,该车的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即案涉车辆损失为112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515元。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金112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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