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城,男,汉族,1963年12月26沧县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金城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59.2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杨冀C×××××R288号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乐线5公里900米时因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杨金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金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420180000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人人员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
4、
沧州市人民医院票据5张,沧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
5、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情况。
6、护理人员户口页、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后的护理情况。
7、住院病例,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情况。
8、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
9、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情况。
10、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3张,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的鉴定损失。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费用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标准,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C×××××R288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请法庭核实金额,误工期应按90天计算,护理期应按30日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该次事故造成杨金城受伤。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CXSJZX2019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金城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3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至5000元。
原告杨金城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770元+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31770元。
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384元/年÷365天×120天=7687.89元。
3、护理费:(由其儿子、妻子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年÷365天×30天×2人=6139.56元;
37349元/年÷365天×30天×1人=3069.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
7、鉴定费:2200元。
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杨金冀C×××××R28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工资标准为年2338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770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
3、原告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5、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27元(23384元/年÷365天×105天)。
6、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中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674元(37349元/年÷365天×30天×2人+37349元/年÷365天×15天×1人)。
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9、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5183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863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杨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城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以上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8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63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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